(2017)晋11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乔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乔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中阳县兴钰停车场职工。因犯盗窃罪于年5月10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同月18日被释放。因犯抢劫罪于年11月6日被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离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的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中阳县兴钰停车场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中阳县兴钰停车场职工,住中阳县枝柯镇上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经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乔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晋1129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刑初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