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殷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某1,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城区,系被告人殷某叔父。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殷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殷某因承包地流转补偿问题,于2015年5月5日及5月28日连续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两次,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行政拘留两次。被告人殷某虽经训诫仍于2016年6月、7月到山西省委、省政府等部门上访八次,2016年8月8日又到北京上访,严重扰乱了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和社会秩序。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的基本情况。2.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0日,该所民警将被告人殷某依法传唤回派出所接受审查。3.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在该村和新安庄村全面推进农业项目建设,流转范围内涉及殷某的承包地有5.9亩,约定土地补偿价为每亩2.85万元。该村所涉占地农户除殷某外,全部签订了流转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但殷某以补偿价低为由拒绝签订协议,并多次进行上访。2015年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2016年以来赴省上访已达五次,围堵省委大门给政府施加压力,影响恶劣。村委会多次与其对接希望协调解决,但殷某最后提出了达120万元的高额无理诉求,解决无效。4.朔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泉村村民殷某、雒儿庄村村民高泽民、雒栋、高峰4人于2016年8月9日来京上访,工作组人员后将该几人劝回。5.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核查报告、办公会议纪要、信访案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证实该办事处对于殷某上访一事进行的相关调查处理、化解稳控经过及结果。6.训诫书两份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就被告人殷某在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在天安门地区非访一事予以书面训诫,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有诉求的人员应到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7.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殷某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9日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泉村村支书,该村村民殷某多次以反映新农苑占地流转补偿标准低为由赴京上访,而相关补偿标准根据北旺庄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制定,其他户都签订了流转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殷某后来提出了120万元的高额补偿要求,村里和殷某经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协议,自2016年7月以来,殷某伙同雒儿庄村其他3位上访人员去省委围堵大门就达五次,还两次去天安门地区非访。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泉村支部委员,2016年初其和村干部高俊明接到通知去省里接上访人员,包括该村村民殷某1虎、雒儿庄村村民高泽民、雒栋、高峰,其后去省里将人接回。另证实殷某上访理由是反映新农苑占地给其土地流转补偿标准低。10.被告人殷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其因所承包土地被占用一事分别去过国家信访局和国土资源部进行上访,还于2015年5月5日、5月28日两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并因此被天安门地区警方训诫两次。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殷某为按自身希望的标准领取高额土地流转补偿款,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正确、正当地行使上访权利,而采取在省委、省政府、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这种方式制造事端、非法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所作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明知省委、省政府系国家工作人员重要办公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亦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仍随意上访,且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后经办案机关训诫、行政拘留后拒不改过,仍以这种非访方式表达个人诉求,意图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反映其个人问题,情节严重,置国家法律与社会秩序于不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殷某上诉称:1、自己的承包地大队曾经丈量为十亩;2、2015年5月5日和28日两次在天安门出现,是投递邮件,不是信访;3、2016年6-7月去过山西省省委大门东侧,被村干部接回;4、2016年8月去国家信访局正常上访。希望处理土地补偿问题,将不再上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因对土地流转补偿不满,而采取在省委、省政府、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这种方式制造事端、非法上访,社会影响恶劣,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殷某提出的其承包地大队曾经丈量为十亩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任何事实依据,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村委会只认可承包合同记载的5.9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5月5日和28日两次在天安门出现,是投递邮件,不是信访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和行政拘留材料证实上诉人实施了非正常上访行为,且上诉人自己曾供称,准备“去国家信访局”。根据信访部门的材料,上诉人殷某于2016年6-7月之间多次去山西省省委、省政府等部门上访。其自己亦在上诉状中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属正常上访,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各项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强霁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