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楼利剑、陈芳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利剑,陈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楼利剑,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陈芳芳,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楼利剑与被执行人陈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芳芳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现因此案已执行完毕,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芳芳所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高根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