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伏良、娄映球与尹绍林、李志兵、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良,娄映球,尹绍林,李志兵,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906号原告刘伏良,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娄映球,女,汉族,湘潭市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绍林,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李志兵,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曾登龙,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法定代表人谭世友,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1号15-9、15-10、15-11、15-12号。负责人余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伏良、娄映球与被告尹绍林、李志兵、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伏良、娄映球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吴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刘伏良、娄映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璐杨,被告曾登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绍林、李志兵、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5时0分,被告尹绍林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X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湘潭市潭衡路由砂子岭路口往涟水大桥方向行驶,至潭衡路源湘学校路段时,与原告刘伏良驾驶并搭乘原告娄映球的电动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刘伏良、娄映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尹绍林承担主要责任,刘伏良承担次要责任,娄映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伏良在湘潭湘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805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664.8元、门诊费132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1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伏良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前期治疗费用凭据。原告刘伏良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娄映球受伤后在湘潭湘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684.9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9562元、门诊费706元,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有2人护理,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1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映球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前期治疗费凭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娄映球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尹绍林驾驶的渝B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曾登龙,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伏良、娄映球损失共计14750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按医药费的20%核减。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次事故原告刘伏良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比例赔付。被告曾登龙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两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共计63425.4元。我是实际车主,尹绍林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重庆添福公司运营,李志兵在购买车辆时是担保人,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原告刘伏良、娄映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具有合法驾驶和行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湘潭市湘华医院、阳科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后续治疗情况;4、陪护证明三份、门诊发票五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二原告护理、垫付费用情况;5、居民户口簿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资料原告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司法鉴定时只有原告方在场,我司无法对鉴定过程进行核实,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陪护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对门诊费发票无异议,但是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的误工证明三性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求法院不采纳。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登龙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尹绍林、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二原告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娄映球需2人护理的陪护证明没有护理人员信息及护理费收据,也没有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予以证实,对该陪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误工证明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名、联系电话,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娄映球提供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6年3月2日15时0分,被告尹绍林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X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湘潭市潭衡路由砂子岭路口往涟水大桥方向行驶,至潭衡路源湘学校路段时,与原告刘伏良驾驶并搭乘原告娄映球的电动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刘伏良、娄映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尹绍林承担主要责任,刘伏良承担次要责任,娄映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伏良在湘潭湘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805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664.8元、门诊费132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1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伏良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前期治疗费用凭据。原告刘伏良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娄映球受伤后在湘潭湘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684.9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9562元、门诊费70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1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映球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前期治疗费凭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娄映球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伏良没有工作。原告娄映球系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10月20日以来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商店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工资2400元。(二)被告尹绍林驾驶的渝B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曾登龙,被告尹绍林系被告曾登龙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志兵系该车购买保险时的被保险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登龙为二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共计63425.4元。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三)对原告刘伏良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95.8元,凭票认定;2、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住院57天);4、护理费6634.8元,(116.4元/天×住院57天);5、交通费228元,(4元/天×住院57天);6、车辆损失酌情认定5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凭票认定。以上1-7项损失合计30408.6元。(四)对原告娄映球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4952.9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住院106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5、护理费15830.4元,[116.4元/天×(住院106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6、交通费544元,[4元/天×(住院106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7、误工费15920元,(2400元/天÷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99天);8、残疾赔偿金54792.2元,娄映球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28838元/年×19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87239.5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绍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伏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娄映球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绍林驾驶的渝B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曾登龙,被告尹绍林系被告曾登龙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志兵系该车购买保险时的被保险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系夫妻,共计损失217648.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8549.74元(92748.7元×20%)由原告刘伏良、被告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责任分担,其余损失196298.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8949.4元(护理费6634.8元+交通费228元+护理费15830.4元+交通费544元+误工费1592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6848.96元(217648.1元-交强险109449.4元-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18549.74元)根据被告尹绍林、原告刘伏良主次责任按80%:20%的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9479.17元(86848.96元×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178928.57元。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21349.74元根据被告尹绍林、原告刘伏良主次责任按80%:20%的比例分担,被告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17079.79元(21349.74元×80%)。被告曾登龙为二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6342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曾登龙43833.61元(63425.4元-赔偿二原告17079.79元-诉讼费25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二原告135094.96元(178928.57元-43833.61元)。原告刘伏良没有提供误工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伏良、娄映球178928.57元(其中135094.96元支付给原告刘伏良、娄映球,43833.61元支付给垫付人曾登龙即被告曾登龙);二、被告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伏良、娄映球17079.79元(已支付63425.4元);三、驳回原告刘伏良、娄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被告曾登龙、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已扣减),原告刘伏良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