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国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富。2009年11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国富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小区25栋2单元203号,趁房门未关,进入房间卧室内,从卧室柜子内窃取了被害人曾某男士挎包(包内有现金6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曾某发现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翟某、刘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国富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张国富的户籍证明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