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函与被告周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函,周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947号原告蒋某函,女,2011年7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2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某,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1年7月17日生。原告蒋某函与被告周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函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人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2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下午7时许在被告开办的游乐场玩耍时,不幸从气垫床摔在地上致伤,原告监护人及时将原告送到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固定术手术治疗愈合后,于7月27日在辰溪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粘连松解术治疗。原告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13605.98元,陪人费4268元,伤残费115352元,住院生活费2200元,共计135425.98元。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游乐场玩耍消费,人身受到伤害,被告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从气垫床摔到地上不是事实,原告蒋某函只是摔倒在气垫床上;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计算过高;3、原告蒋某函不是其法定监护人带来玩的,是由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他人带到被告游乐场来的,应当追究该受托人的责任;4、被告的游乐场所设置有通知、告示等提示、警示标志,即“大人必须陪护小孩玩”,而原告没有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玩耍,故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蒋某函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张颖将原告蒋某函带到被告开办的游乐场(辰阳镇明德小学旁)玩耍,原告蒋某函在气垫床里面玩耍时,因气垫床里面玩耍孩子较多,原告蒋某函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花医疗费7402.98元。同年7月27日原告又入辰溪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粘连松解术治疗,花医疗费608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母徐某护理,后又到辰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16元。2016年8月16日,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已赔偿医疗费2000元。原告蒋某函及其监护人徐某均为农村居民,其监护人徐某虽然提供了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母女二人自2014年7月以来居住在辰溪县林业局家属楼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监护人徐某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蒋某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05.23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20年×20%),合计60877.2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某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某作为气垫床游乐设施的管理者和该场所的组织者,在组织小孩娱乐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蒋某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徐某对原告在气垫床玩耍过程中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徐某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蒋某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蒋某函的监护人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蒋某函的监护人徐某负担252元,被告周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张英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