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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许某、许祺等与刘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许祺,许腾,许珺,刘名德,邢桂青,刘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532号原告:许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许祺,女,200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许祺父亲),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许腾,男,201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儿童,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许腾父亲),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许珺,女,201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儿童,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许珺父亲),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名德,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邢桂青,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永明,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监狱服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十八小学对面。负责人:刘晓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某、许祺、许腾、许珺、刘名德、邢桂青诉被告刘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原告许祺、许腾、许珺、刘名德、邢桂青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许祺、许腾、许珺、刘名德、邢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3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4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永明驾驶冀R×××××号“五菱”牌汽车与刘曼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崔素娟)相撞后,又与张新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曼当成死亡,崔素娟受伤,多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曼、崔素娟、张新生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永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我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永明驾驶的冀R×××××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4时29分,驾驶人刘永明驾驶冀R×××××号“五菱”牌汽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刘曼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崔素娟)相撞后失控,又与停在路边张新生所有的冀C×××××号汽车、鲁D×××××号汽车、冀R×××××号汽车、冀R×××××号汽车相撞,造成刘曼当场死亡,崔素娟受伤,多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明弃车逃逸。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曼、崔素娟、张新生无事故责任。原告许某系死者刘曼丈夫;原告许祺系死者刘曼大女儿,现年11周岁;原告许珺系死者刘曼二女儿,现年6周岁;原告许腾系死者刘曼儿子,现年2周岁;原告刘名德系死者刘曼父亲,原告邢桂青系死者刘曼的母亲。原告杜清和与刘俊清只育有女儿刘曼一人。被告刘永明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刘永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曼死亡,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永明属于肇事逃逸,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明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赔偿,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许祺、许腾、许珺、刘名德、邢桂青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刘永明赔偿原告许某、许祺、许腾、许珺、刘名德、邢桂青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120000元,还应再给付24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户名、卡号、开户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刘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