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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区小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小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小聪,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戴广晨,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景东路55号。负责人:陈裔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伟强,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下塘南约直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超俭、张欣,均系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小聪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登峰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7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田寮地块,方位为麓湖路以东、第九人民医院以西,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农民集体。原告区小聪于2008年9月10日向第三人登峰公司承租了涉案地块,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原告不能搭建上盖建筑物,如确实需要搭建的,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完善的审批手续,并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发批准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原告对5100平方米的草地只能作为草地球场或苗圃使用,不能进行场地硬化或挪作它用。2015年11月19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向第三人登峰公司作出穗越国房土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登峰公司在越秀区××街××寮地段(××路登峰足球场)地块内搭建足球场、临时建筑和将地面硬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登峰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该地块进行复耕,恢复耕地使用性质;2、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用地每平方米30元,非法用地面积为3106平方米,共计93180元。2016年6月3日,一工程队对涉案地块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告主张被告登峰街道办是上述拆除行动的主体,以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被告登峰街道办抗辩其未实施涉案地块的违法建筑拆除行为,其只是在现场维持秩序,未参与拆违。第三人登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在收到国土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后,积极与原告协商沟通未果,经公司管理层集体讨论决策,决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按要求缴纳罚款,纠正原告破坏耕地、擅自兴建建筑物的违法违约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对耕地复耕,聘请有施工资质的工程队于2016年6月3日实施了拆除工作,该公司对此次拆除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地块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抗辩其未实施拆违行为,只是在现场维持秩序,未参与拆违,且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明确表示涉案地块上的违法建设拆除行为是第三人聘请工程队实施的,对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调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区小聪的起诉。原告区小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区小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国法律规定,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一审裁定无证据证明拆房是原审第三人所为。原审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拆房的施工队不是自己所请,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虽聘请了施工队,但却连施工队的名称都回答不出,更无法出示施工合同,以及拆房费用的支付凭证。一审裁定书在没有证据、没有说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定。二、原审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主张施工队不是其聘请的意思表示是可信的。因被上诉人指认原审第三人是拆除建筑物的责任人,故是否聘请施工队拆除建筑物是原审第三人出庭的最主要任务。原审第三人开庭前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根本不存在搞错的可能。故法庭应采信其第一次庭审主张。三、第一次庭审后三方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证据已经固定,原审第三人在无任何理由、证据情况下更改最重要的主张,说明其最少有一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法庭即使不采信其第一次法庭陈述,也不能在毫无证据情况下相信其第二次庭审主张。四、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数十名工作人员拆除当天在拆除现场,街道副主任亲临现场进行指挥,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946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登峰街道办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地块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涉案地块的违建拆除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行为,由此产生损失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民事争议,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拆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登峰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行政案件,拆除建筑物是原审第三人所为,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拆除建筑物是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原审第三人没有损毁建筑物内的物品,对建筑物内物品的损毁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建筑物内的物品已受到损坏,不产生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责令整改通知书、退场告知书、会议纪要、情况报告、罚款缴交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原审第三人无权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因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证据五包括:(1)2016年5月24日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2、将向承租人区小聪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3天内组织人员按国土局的要求对麓湖路登峰足球场内的临时建筑进行拆除,对用地进行复耕,并追究区小聪的责任和经济赔偿。3、若承租人区小聪不配合,我司将组织施工队对足球场的违章建筑进行整改拆除。(2)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协助拆除横枝岗田寮地块违法建设的情况报告》载明:登峰街道办事处:……由于对土地复耕必须先拆除违法建设,我司又没有相应的工人和拆除技术。希望街道能在人力和技术上提供支持,指导和帮助我司拆除违法建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经审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多次向原审第三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限期内自行改正涉案地块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2016年5月24日《会议纪要》、《关于协助拆除横枝岗田寮地块违法建设的情况报告》、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涉案地块的违法建设系由原审第三人聘请工程队自行拆除。而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违法建设是由被上诉人拆除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