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某与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888号原告:崔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厂沟梁镇某村。法定代表人贾某,主任。被告:于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崔某与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于某、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门窗款27214元,利息3264元,合计304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夏季,二被告从我处订做门窗,欠我门窗款27214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于某辩称,2015年某村村民委员会建办公用房八间,房屋门窗都是用原告制作的,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给付原告门窗款,欠原告的门窗款应由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给原告。某村委会辩称,2015年我们村委会建了办公房八间,门窗谁制作的我不知道,制作的门窗款也未给付,某村委会不同意给付原告门窗款2721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某村委会欠原告门窗款27214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某村委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村委会欠原告门窗款27214元的事实存在,对此欠款被告某村委会应负给付义务;被告于某不欠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崔某门窗款27214元;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崔某负担44元,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