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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平仙、高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平仙,高斌,曲新荣,朱富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仙,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新荣,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审被告:朱富荣,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郑平仙、高斌因与被上诉人曲新荣、一审被告朱富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平仙、高斌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曲新荣对郑平仙、高斌的全部诉讼请求,郑平仙、高斌对一审判决不服金额共计82862.5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曲新荣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平仙并未殴打过曲新荣,更未将曲新荣推下楼梯,对曲新荣的损伤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郑平仙在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前卫派出所(以下简称前卫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明:其是在曲新荣从楼梯滑下倒地并又爬起打了其儿子(高斌)一拳后,才挡在了高斌与曲新荣两个中间。在曲新荣摔下楼梯之前,郑平仙与曲新荣没有任何的肢体冲突。曲新荣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郑平仙曾经殴打过他,也未举证证明其自身的损害与郑平仙的行为有任何关系。曲新荣的损害系自身跌倒所致与高斌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高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错误。曲新荣从楼梯上摔下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不是因为高斌的推搡所致。高斌对这一损害后果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平某、李某当庭陈述了高斌并没有将曲新荣推下楼梯,曲新荣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系其不慎摔倒所致。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责任在于曲新荣一方。引发纠纷是因为曲新荣作为村主任,在受到政府委派来解决村民被拔除烤烟的损失赔偿事宜时,存在推诿回避的问题,才最终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综上,郑平仙并未殴打过曲新荣,更未将曲新荣推下楼梯,高斌虽与曲新荣有过肢体冲突,但是曲新荣的主要伤情是从楼梯上摔下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曲新荣从楼梯上摔下来并不是由高斌推搡所致,高斌对曲新荣的损伤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曲新荣答辩称,其对于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及上诉状的内容有异议。事实和理由:拔烟是政府行为,责任不在曲新荣个人。曲新荣所受的伤是郑平仙、高斌所造成,在整个事件中曲新荣并没有动过手。郑平仙动手的行为是直接面对面拉扯曲新荣的衣服、抓掐曲新荣脸及脖子、脚踢曲新荣的大腿等,郑平仙并不是自己在上诉书所写“劝架的角色”。朱富荣述称,曲新荣起诉其不对,应维持一审其不担责的判决。曲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平仙、高斌、朱富荣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676.81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5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1947.1元;2.诉讼费用由郑平仙、高斌、朱富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曲新荣与郑平仙、高斌、朱富荣系同村村民,曲新荣系赵官村委会主任,郑平仙与高斌系母子。2016年3月,郑平仙、高斌、朱富荣的承包田因江川区龙泉工业园区的规划及建设被征用,但郑平仙、高斌、朱富荣仍在被征用的田地上栽种烤烟,后被清理拔除。2016年6月1日9时许,郑平仙、高斌、朱富荣及其他农户到赵官村委会要求解决烟苗被拔除的损失赔偿事宜。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高斌、郑平仙与曲新荣在楼梯上发生抓扯致曲新荣从楼梯上摔下受伤。曲新荣受伤后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开支住院费9640.34元、门诊费1000.47元,病情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膝、小腿、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皮血肿、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新荣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郑平仙、高斌因被征用田地上栽种烟叶被拔除造成损失就赔偿问题与曲新荣产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继而发生争吵并抓扯致曲新荣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给曲新荣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郑平仙、高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曲新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曲新荣未能妥善处理,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郑平仙、高斌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据此,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曲新荣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郑平仙、高斌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曲新荣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住院费9640.34元、门诊费1000.47元,合计10640.8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曲新荣系居民,住院治疗12天,确定曲新荣的误工时间为12天,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后,确认曲新荣的误工费损失为26373元/年÷365天×12天=867.06元。曲新荣提出误工时间为120日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曲新荣住院期间由汪润秀护理,汪润秀系农民,结合曲新荣的住院天数12天,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计算后,确认曲新荣的护理费为8242元/年÷365天×12天=270.97元。曲新荣提出护理时间为60日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曲新荣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曲新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天=12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曲新荣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曲新荣伤情、伤残情况,综合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曲新荣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8500元,确定曲新荣的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曲新荣为居民,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曲新荣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后,确定曲新荣的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8)鉴定费。曲新荣开支鉴定费1900元,因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定,对曲新荣三期评定开支的鉴定费600元亦不予支持,故确定曲新荣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曲新荣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曲新荣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曲新荣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曲新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十项费用合计134770.84元。综上,对曲新荣要求郑平仙、高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曲新荣要求朱富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平仙、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曲新荣医疗费10640.81元、误工费867.06元、护理费2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770.84元的60%,即77862.5元;二、被告郑平仙、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曲新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曲新荣要求被告朱富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曲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曲新荣负担708元,由被告郑平仙、高斌负担1062元。”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朱富荣、曲新荣无异议。郑平仙、高斌则认为,原判认定曲新荣所受伤害系其二人造成错误,曲新荣受伤与其二人无关。对此,经审查一审证据,在2016年6月1日原江川县公安分局前卫派出所对高斌所作询问笔录中,高斌陈述:“……曲新荣来扭我的手,我就朝曲新荣的脸上打了一拳。曲新荣被我打着一拳后就冲过来打我,我闪开后曲新荣就从楼梯上扑到楼梯上的转身台上。曲新荣在二楼转身台站稳后又过来朝我的脸上打了拳。我被打后就朝曲新荣的头上打了一拳。旁边在着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曲新荣就打电话报警。……”当询问高斌,曲新荣的手是怎么受伤时,高斌回答:“是和我扯打的过程中,贯倒在楼梯上的时候伤着的。”,在2016年6月1日原江川县公安分局前卫派出所对郑平仙所作询问笔录中,郑平仙陈述:“……然后王正华和曲欣荣(曲欣荣应是误写,应为曲新荣)过来人捏着我儿子的左手,我儿子就用右手一拳照着曲欣荣打过去,我儿子一拳打过去后曲欣荣新往二楼楼梯口滚了下来在转向盘处,我儿子也跟着曲欣荣一起住二楼滑了下来,但是我儿子没有倒地,曲欣荣住地上爬起来后就照着我儿子打了两拳,我儿子也还手打了曲欣荣一拳,然后我也跟着下来挡在了他们两个的中间,曲欣荣就想来打我就被我用手把他的脸给抓出痕了,接着扯打了一会,二楼会议室的人几乎都出来站在我们周围了,他们就过来把我们给拉开了,然后我们双方也就没有继续动手打架了……我儿子被曲欣荣用拳头照着头部打了两拳,我看上去很不知道伤情如何;曲欣荣看上去左拐子处起了一个包,脸上有抓痕,具体伤情我很不清楚。……”根据上述高斌、郑平仙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认定曲新荣所受伤害系曲新荣在与高斌、郑平仙扯打过程所形成,高斌、郑平仙主张对曲新荣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曲新荣所受伤害系在与郑平仙、高斌纠纷过程中扯打所致,双方的扯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自高斌首先动手打了曲新荣一拳开始至双方被人拉开止,曲新荣、高斌、郑平仙三人均参与了址打,曲新荣在扯打过程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三人根据各自在事件所负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三人各自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曲新荣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郑平仙、高斌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曲新荣受伤的损失范围,经审查一审曲新荣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曲新荣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29770.8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曲新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郑平仙、高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高斌、郑平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荆 燕审判员  吴析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