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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更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开夫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开夫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83号罪犯马开夫力,男,1993年2月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城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开夫力犯盗窃、故意伤害、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2日经本院以(2015)定中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6分,并取得服装缝纫工初级证书。从事毛衫编织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表扬4个,2016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清。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盗窃次数多,数额大,且三罪并罚,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开夫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