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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林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682号原告:刘林松,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锡,男,汉族,1946年7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林松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松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林松驾驶豫K×××××号出租车在许昌市劳动路与人民路口南侧,乘客下车开门时与后方宋俊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事故科交纳了2万元的医疗费。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俊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俊华以原告身份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原告垫付的20000元没有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愿意予以赔偿,但该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宋俊华进行的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垫付款部分,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份额,并扣除被告公司已经赔偿的份额。对于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刘林松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人民路口南侧停车下人时,与后方由南向北宋俊华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只是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宋俊华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林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俊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6日宋俊华就上述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林松垫付20003.5元医疗费的事实、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下余部分判定侵权司机负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刘林松垫付的医疗费20003.5元后,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宋俊华各项损失共计4217.83元。豫K×××××号车辆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许昌市裕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是原告刘林松。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记账汇总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有医疗费用,其作为保险事故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林松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20003.5元医疗费用,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该判决书中认定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再扣除垫付部分,故被告辩称的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林松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