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车亮诉梁霄、侯亚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亮,梁霄,侯亚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83号原告:车亮,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梁霄,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侯亚静,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车亮与被告梁霄、侯亚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被告侯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店面转让费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车亮与梁霄、侯亚静开始合伙经营一家室内儿童乐园店。该店地址在黑山县小东镇。合伙经营到2015年年底,后来由于梁霄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合作经营。车亮与梁霄、侯亚静口头商定由梁霄、侯亚静给付车亮2万元,车亮将该店全部转让给梁霄、侯亚静,给付时间在2016年7月19日房租到期之前。到期后经车亮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侯亚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和梁霄已于2016年5月23日协议离婚。2015年7月我和梁霄与车亮夫妇四人在黑山合伙经营室内儿童乐园。后来我与梁霄闹别扭,2015年9月份我就回到锦州处理我们二人离婚的事,再也没参与过经营,关于店面转让的事都是原告与梁霄谈的。当时我想让原告出2万元给我和梁霄,店铺由原告继续经营,但是梁霄不同意,当时我就说我什么都不管了。虽然该笔转让费是我与梁霄婚内的纠纷,但我与梁霄离婚的时候已经协议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梁霄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庭后本院对被告梁霄进行了询问,被告梁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霄、侯亚静承认原告车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车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霄、侯亚静应当按照退伙约定支付对方转让费2万元。对于被告侯亚静提出后期因与被告梁霄闹离婚不再参与经营,债权、债务均由梁霄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梁霄、侯亚静与原告车亮的退伙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离婚约定不能对抗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因此对侯亚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霄、侯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亮店面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霄、侯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才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