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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婧与刘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刘紧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779号原告:王婧,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紧昌,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婧与被告刘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刘紧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婧诉称:原告王婧与被告刘紧昌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紧昌向原告王婧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息为20‰,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刘紧昌以个人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王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临房字第××号)。2016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没钱,缓缓再还为由拖欠借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没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按月息20‰计息),本息合计24.4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紧昌辩称:被告所有的房产证抵押(的情况)是这样的,原来被告大女儿李真在于彬处打工,被告向于彬借60万元钱,已经还了30万元,还有30万元没有还。于彬要钱,我说没钱,于彬说你把你的房产证借给我周转周转,被告就把其所有的房产证借给于彬,办完(他项权)手续后就走了。被告确实没有收到王婧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紧昌与原告王婧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王婧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息为20‰,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款项、费用,贷款人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此借款,被告刘紧昌以个人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王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临房字第××号)。合同生效后,经被告刘紧昌同意,原告王婧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打到案外人于彬的帐户,偿还了被告刘紧昌向于彬借贷的部分借款。2016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见现金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按月息20‰计息),本息合计24.4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婧虽然未直接将借款交付被告刘紧昌,但是原告王婧是在经过被告刘紧昌同意后,才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入于彬帐户的,抵偿了被告刘紧昌向于彬借贷的部分欠款。被告刘紧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紧昌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44000元;被告刘紧昌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王婧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临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婧律师代理费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刘紧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文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