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洪之业、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洪之业,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52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之业,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纬三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环,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流公司)、洪之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大地物流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物流公司、洪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款102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之业偿还垫付款102500元,由被告大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5时许,洪之业无证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间市景和镇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巨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巨乐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之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重型货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刘巨乐家属赔偿102500元。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追偿权。大地物流是作为洪之业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洪之业未作答辩。被告大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2016)冀0894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3.诉讼案件结案表一份;4.打款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洪之业挂靠大地物流公司、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刘巨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等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洪之业,该车挂靠于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8月19日5时许,洪之业无证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间市景和镇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巨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巨乐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之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刘巨乐近亲属达成赔偿1025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洪之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作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侵权人。原告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第三者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对已经垫付的保险金102500元,向被告洪之业进行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102500元;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洪之业、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