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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仕友与谭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友,谭从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259号原告:张仕友,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谭从志,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干道中段。负责人:党宝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仕友与被告谭从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仕友、被告谭从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仕友医疗费5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1100元、鉴定费720元、换取义齿的费用50000元。共计67295.3元;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仕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关镇一四社区五组向古堰集镇方向行驶,与谭从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一四社区村级道路2K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谭从志、张仕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从志、张仕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仕友在石泉县医药住院治疗,双方出院后未就本起事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谭从志承认原告张仕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提出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结合原告的证据进行认定,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被告谭从志在事发后垫付了修车费1100元,原告张仕友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该款。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限额的部分予以承担。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确定为30元,营养费不予以承担,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赔偿,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票据合同承担,修车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后续换取义齿的费用没有医院的病历和发票,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仕友申请对其后期换取义齿的费用进行鉴定,经安康中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张仕友换义齿花费需壹万陆千元(¥16000.00元)。”本起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原告张仕友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载明义齿的更换周期,且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原告张仕友第一次在王翠霞诊所换取义齿的费用,但王翠霞诊所为张仕友使用的是进口材质,远超一般合理范围,故该鉴定的标准太高,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原告张仕友应当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原告张仕友第一次在王翠霞门诊换取义齿的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仕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计算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天确定为2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每天确定为10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每天确定为130元;修车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换取义齿的费用属于残疾器具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谭从志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仕友医疗费5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1100元、换取义齿的费用16000元,共计31385.3元。二、被告谭从志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仕友三期鉴定费360元、换取义齿的费用鉴定费用400元,共计760元。(已支付)三、原告张仕友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谭从志多垫付的费用34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张仕友承担65元、被告谭从志承担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