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魏建春与王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春,王月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159号原告:魏建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王月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魏建春与被告王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春、被告王月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董永军从原告处赊欠货物价值1750元,后原告多次向董永军索要该款,董永军意外死亡后,原告找董永军的妻子即被告王月兰索要欠款未果。被告王月兰辩称,对欠款的事情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董永军从原告处赊购植物生长调节剂价值1750元,出具订购单一张签字确认该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董永军索要该款,董永军意外死亡后,原告找董永军的妻子即被告王月兰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月兰与董永军于1993年结婚,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董永军因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永军于2015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1750元,出具订购单一张签字确认该欠款,董永军与原告魏建春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董永军与被告王月兰在欠农资款期间为夫妻关系,现董永军意外死亡,该农资欠款175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月兰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在订购单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魏建春要求被告王月兰偿还农资款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兰偿还原告魏建春农资款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