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刑初162号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739861XX(1-1)。法定代表人:朱晓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陶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70年6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朱某跑的刑事自诉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跑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朱某跑犯侵占罪一案,因自诉人缺乏罪证,本院依法向自诉人进行法律释明后,自诉人拒不撤回自诉;自诉人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故对自诉人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 芹审判员 贺书贵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