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振平、梁瑛等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李爱明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梁振平,梁瑛,梁某,刘静青,李爱明,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王冕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西关大街98号。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平,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瑛,女,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01年11月1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青,女,1945年11月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林江、张国鑫,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爱明,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卜宜乡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立奇,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原审被告郝道虎,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原审被告阴恒福,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述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冕,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爱明系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卜宜乡供电站合同制电工,本案事发时分管的平遥县卜宜乡梁家寨村、熬坡村、遐角村的用电、抄表、收费及日常维护。2016年5月份时,崔立奇计划在梁家寨村东开办石碑厂,与李爱明联系接电事宜,并委托李爱明为其办理相关的用电审批手续(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梁家寨村委出具的占地证明等给了李爱明)。由李爱明负责施工,接线材料也由李爱明准备,等架好线后与崔立奇进行结算付款。2016年6月12日下午,李爱明电话通知崔立奇,明天过去为其架线,为此,李爱明电话告知其朋友王冕第二天去架线,崔立奇告了其姐夫郝道虎去帮忙。6月13日上午8点多李爱明雇车将电缆线等接线材料从熬坡村拉倒梁家寨村,上午架线时,阴恒福路过,因与崔立奇是连襟,故也参与了帮忙拽线,当天上午10点30分许,大家将电缆线已经拽好,但因固定拉线的卡子(二合一)用的不够了,李爱明就去放材料处回去取,临走时,因电缆线和钢绞线有一段斜放在村东公路上,该就告了王冕去公路上看着些人,不要让线挂了人。在11时左右,受害人阴利娟骑着“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从梁家寨村回西卜宜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下坡路)时,从斜放在道路上的电缆线和钢绞线上通过后摔倒,造成受害人阴利娟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调查取证,本起事故的形成,与电缆线和钢绞线斜放在路上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实际行为侵权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为:1、李爱明施工架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针对第1个讼争焦点,原审原告主张:据他们了解崔立奇和郝道虎计划开石碑厂,他们向电力部门提出架设电缆线的申请,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指派李爱明去实施,李爱明雇佣了王冕,因此李爱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他是平遥县卜宜电管站的职工,现场唯一的专业人员;同时提供了平遥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平公交证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来予以证实。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记载的李爱明系供电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持有异议,李爱明虽系平遥县供电公司下属平遥县电管站职工,但2016年6月13日该不是从事供电公司的工作安排,而是受他人雇佣,且李爱明的值班时间是6月9日至10日。从李爱明在平遥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相关手续还没有办理,因崔立奇催的不行,我想先给其架好线,再办手续。另外平遥县供电公司只收到崔立奇的不合格的申请,因为崔立奇没有签承诺书,且缺少客户签字,因此供电公司无法启动审批手续,更谈不上安排架线。并且该线路产权属于用户,供电公司没有接受委托,也没有安排职工采购电缆线,也没有安排李爱明等任何职工从事架线工作。我们同情死者,但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死者存在重大过错;从李爱明的笔录中,该安排王冕去放电缆线处看着点人;从王冕的笔录中,该提醒了死者。李爱明对原审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供电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事发当日架设的电缆线,产权人是崔立奇、郝道虎,这从交警队的笔录可以体现,架线用的材料是由崔立奇提供的,包括电缆线是崔立奇与卖的说好,委托李爱明去拉运办理的。李爱明给崔立奇架线是通过梁家寨的村长引荐的。李爱明、王冕系朋友关系,平时李爱明有活确实让王冕干,也是有偿的,李爱明出工钱。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对原审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完全同意原审原告的意见,架设电缆线接电是国家赋予电力部门的特定权力和职责,个人无权实施,李爱明的职务身份和现场的专业设施都印证李爱明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王冕对原审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1个讼争焦点自己的主张,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提供了该代理人从平遥县交警队摘抄的部分笔录内容、不合格的申请表及现场勘查工作单、会签单、卜宜乡电管站的值班表、值班记录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爱明是专业的工作人员,且是卜宜乡电管站的职工,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该是职务行为,架设电缆线是专业行为,需要专业部门审批才能进行。至于用电申请,上面明确显示受理人是李爱明,有李爱明的签字,原审被告主张该上面需崔立奇签字,但供电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崔立奇,李爱明就通知崔立奇架线,因此,崔立奇有理由相信他的审批手续已得到了供电公司的通过,从另一方面证实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对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爱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严格来说是以产权的分界点,如批准,供电公司向客户无偿提供电表,电表以下是客户自费,但实际上是还没有到了那一步,还不属于电力部门的范围。接电时这些手续必须完善,否则就不能接电。购买电缆线,崔立奇就知道在哪买的,拉线的车也不是电管站的。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对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申请都是供电公司的格式材料,申请表上没有申请人崔立奇的签字,但内容是真实的,过错不在申请人,最起码可以证明崔立奇是经过申请,并有具体的受理人,所以说供电公司应该知道,今年6月13日是否是供电公司派出人架线的崔立奇无权知道,李爱明陈述接好电时才签手续,但现在还没有到那一步是事实。现场勘查工作单能够证明施工人员在施工前要进行必要的勘验,但从该上面勘验看出施工单位没有进行勘验就进行施工,证明现场没有客户的任何电力设施,会签单证明未经会签就组织施工。王冕称自己不知道也不清楚,故不作任何表态。针对第1个讼争焦点自己的主张,李爱明提供了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词来证实架线的材料是崔立奇购买的。证人赵某当庭指认李爱明、崔立奇大约在一两个月前的晚上去该经营的五金电料门市部购买电缆线,崔立奇定下买那种,当时因为要赊账,而证人不认识两原审被告,不给赊,李爱明给卜宜乡电管站的负责人王文浩(小名兵兵)打电话,证人认识兵兵,通了电话后,兵兵告证人说让他先拿上吧,证人就让李爱明拉走了,证人表示将来自己向兵兵要钱,不是他自己就不会赊账。对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词,原审原告代理人、供电公司代理人、三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代理人对证人进行了发问,但对证人证词均未提出异议,只是供电公司称:无论给谁打电话,不能代表电力部门法人的意见;李爱明强调自己是受委托人;王冕因自己没有参与,故不发表意见。针对第2个讼争焦点,原审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89080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9454元/年×20年所得;2、丧葬费25901.5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803元/年×6个月所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0815.5元,受害人现尚有一子梁某15岁未成年,该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1.5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3年÷2人所得,受害人阴利娟其父亲已故,尚有母亲刘静青健在,(其父母生有四个子女,但在本案事发时,仅剩受害人与三子阴恒华在,长子、次子均已死亡)现年72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4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8年÷2人所得;5、交通费3900元,从6月13日至30日租车,每天200元,加油500元;6、餐饮费2600元;7、误工损失:受害人丈夫梁振平为山西省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温家沟矿工人,月平均工资为4327.7元,从2016年6月13日至7月3日期间因办理妻子的丧事一直未上班,该误工费为4327.7元/30天×21天=3030元,受害人女儿梁瑛为平遥县北关幼儿园教师,月工资为1095元,该误工费为1095元/30天×21天=766.5元,二人合计误工损失为:3796.5元;8、尸检费1300元;9、存尸、拉运费等计10100元;以上九项共计327493.5元。审理中,原审原告当庭增加了11400元新的诉讼请求,并就该部分请求缴纳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同时提供了相关的户口、误工证明、出租车司机的证明、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提出异议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审原告主张受害人母亲由两人抚养没有证据;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里,系重复计算,且计算的误工时间偏长,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存尸费等存在不合理现象。李爱明对原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异议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母亲计算8年已经包含了儿子的3年,原审原告计算有误;交通费不真实;餐饮费不认可;误工费时间计算太长,标准也不认可,只能按一般居民标准计算;尸检费无异议;对停尸、拉运等费用不认可,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事发后,李爱明支付了原审原告13000元。三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同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李爱明的质证意见。王冕无异议。针对几原审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原审原告进一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项目做了补充说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交通费、餐饮费、拉运费、误工费作了明确规定,不存在重复计算;死者的母亲受害人事发时确实只有两个孩子尚在,庭后将提交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审原告强调的是年赔偿总额,两者均为3715.5元,加起来一年正好等于7421元,所以原审被告的异议是错误的。针对被抚养人有几个孩子一节,庭后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平遥县卜宜乡梁家寨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六原审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审理中,经四原审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取了该案的事故卷宗,并就该交警大队对本案原审原告梁振平、五原审被告李爱明、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王冕及卜宜乡电管站的负责人王文浩(即证人赵某所称的小名叫兵兵的)所作的9份询问笔录进行了当庭宣读质证。原审原告对自己的、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王冕的部分认可,认可该说李爱明雇佣他;对李爱明的笔录中说到:崔立奇曾向他提出用电申请,在事发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原审原告认可;对王文浩的笔录中提到:收到过崔立奇的接电申请,接电需出票,不出票不能接电的陈述,原审原告认可;并且被询问人都说当时没有车辆通过,说明电缆线与死者的死因有关系。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没有再发表新的异议,坚持自己的代理词的意见。李爱明认可上述询问笔录,因为是事发后最短时间内所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可信。三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对原审被告李爱明笔录中提到是崔立奇雇佣他有异议,与笔录中的其他内容相互矛盾;李爱明在笔录中讲到:材料由他准备,施工由他负责,接线需要审批,需要专业人员操作,不是某个人可以主宰的,根据该的陈述,与上次开庭时,供电公司的陈述,可以说明:这次施工是违规的,但审批程序与崔立奇、郝道虎没有关系,只能说供电公司审批程序存在瑕疵。王冕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事发后,在交警队的要求下,李爱明将接电的材料全部拉走。审理中,双方就造成受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一节产生争执:原审原告主张应由六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证明上面载明“本起事故的形成,与电缆线和钢绞线斜放在路上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实际行为侵权人”,因此除供电公司以外的五名原审被告就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因李爱明是职务行为,因此李爱明的责任应该由供电公司来承担;至于李爱明是否是执行职务行为,李爱明及代理人陈述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本次施工由李爱明准备材料、负责施工,且只有他一人是专业人员,而该将此处斜放上电缆线,且与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也明确讲明自己是在卜宜乡电管站负责人王文浩(小名叫兵兵)的授权下才将电缆线等赊账给李爱明的能够形成一完整的链条,足以证实李爱明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李爱明主张说自己是受雇于崔立奇,不能成立,因为该是专项作业,不具备受雇的主体资格,因此该的过错应该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主张,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查清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是非常重要的。李爱明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其他人的过错。至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提及到电缆线、架线的设施等相关东西,只是说明应明确产权;我们一直主张受雇于崔立奇,如李爱明有过错,也是应由雇主崔立奇承担。另外就是因果关系一节,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说清参与度有多大,通过后摔倒,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说白了就是放电缆线的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主张,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才是责任承担的关键。本案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是行为侵权纠纷,因此原审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不合理,《道交法》第32条与本案恰恰是吻合的,正是因为管线施工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审原告代理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代理人争议的产权问题,证人出庭核实、印证了出钱方,证人让李爱明拿走电缆线是因为平遥县卜宜乡电管站的负责人王文浩,所以产权是谁的就不用争了。此次架线是电管站的职务行为,结合两次庭审中证人的陈述与王文浩的笔录可以证实。三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是一般的帮工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作为专业人员的李爱明虽然安排王冕去看守,但出事时王冕是否尽到了责任,不得而知;而依据《道交法》第32条应该设置警示标志,李爱明没有采取该措施。至于原审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存在瑕疵,按平遥县的习俗,一般处理丧葬事宜需要11天至13天。王冕主张,自己只是去帮忙,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综合实际案情,本案案由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宜。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证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导致受害人阴利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与电缆线和钢绞线斜放在路上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实际行为侵害人。综合本案庭审过程,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平遥县交警大队对原审原告梁振平、五原审被告李爱明、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王冕及王文浩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导致受害人阴利娟死亡的主要因素系施工单位在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电缆线和钢绞线时,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最终影响了受害人阴利娟交通安全,因此施工单位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就李爱明负责准备材料、施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产生争执,虽然李爱明与卜宜乡电管站的负责人王文浩在事件前后陈述时,该行为系李爱明的个人行为,但鉴于李爱明在事发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没有提及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在时隔两日后再次接受询问时才陈述该行为没有通知电管站领导,是自己的个人行为,而此时,该电管站负责人王文浩已经接受了询问,因此在这一时间段内,该电管站负责人王文浩与李爱明因上下级利害关系,存在因利益因素关系,二人共同达成一致损害受害人利益意见的可能性;同时就原审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未经审批的申请、现场勘查单、会签单等证据,作为崔立奇将需要提供的申请手续已经在2016年5月份就给了卜宜乡电管站负责梁家寨村接电的李爱明,委托他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当2016年6月12日,李爱明通知其手续已经办好,明天架线时,该完全有理由相信审批手续已经办好,而在事故发生后,两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李爱明才陈述手续未审批,该手续未审批便施工架线行为系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瑕疵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阴恒福、王冕,因此对该二人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李爱明施工系其个人行为一节,不予采信认定;而作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李爱明,其在执行职务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致人损害的,应由其单位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的受害人阴利娟,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遇前方路况,没有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崔立奇,系本起施工作业的受益人,从公平原则考虑,对受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其他原审被告郝道虎、阴恒福、王冕,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作为帮工人,并非专业人员,此次事故的发生,他们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合理合法,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节,因为有两个被抚养人,但每年两人加起来的抚养费标准为7421元,即前3年为每人每年标准为3710.5元,被抚养人梁某15岁未成年,该被抚养人生活费3710.5元×3年÷2人=5565.75元,被抚养人刘静青(其生有四个子女,但在本案事发时,仅剩受害人与三子阴恒华在,长子、次子均已死亡)现年72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24118.25元,前3年为3710.5元×3年÷2人=5565.75元,后5年为7421元×5年÷2人=18552.5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9684元;至于原审原告主张因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3900元(从6月13日至30日租车,每天200元,加油500元)、餐饮费2600元、误工损失3796.5元(受害人丈夫梁振平为山西省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温家沟矿工人,月平均工资为4327.7元,从2016年6月13日至7月3日期间因办理妻子的丧事一直未上班,该误工费为4327.7元/30天×21天=3030元,受害人女儿梁瑛为平遥县北关幼儿园教师,月工资为1095元,该误工费为1095元/30天×21天=766.5元)、尸检费1300元、存尸、拉运费10100元;虽然其中有部分支出与丧葬费确系重复计算,但鉴于本案系突发事故,实际花费时确实存在其他合理意外开支,故酌情考虑认定支持18000元。原审判决:一、受害人阴利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89080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20年所得;2、丧葬费25901.5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803元/月×6月所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梁某的生活费3710.5元×3年÷2人=5565.75元,被抚养人刘静青生活费24118.25元,前3年为3710.5元×3年÷2人=5565.75元,后5年为7421元×5年÷2人=18552.5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9684元;5、受害人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损失、尸检费、存尸、拉运费18000元;合计312665.5元。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承担其中的75%,即312665.5元×75%=234499.1元;由崔立奇承担15%,即312665.5元×15%=46899.8元;剩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身承担。四原审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李爱明垫付的13000元。二、驳回四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第一条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一审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公共道路通行损害的主要责任主体明显错误。因为李爱明非从事职务行为,非从事工作安排,而是受崔立奇雇佣。崔立奇未向供电公司申请上户用电,擅自架设电缆线,是其所有、管理的电缆线和钢绞线将阴利娟绊倒过了一段距离后摔死,系上述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1、崔立奇在原审当庭提供的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说明其明知道缺乏承诺书导致其申请不合格,其明知故犯导致事故发生,也说明在原审中为推卸责任以其认为申请批准和上诉人为电缆产权及管理人的借口不能成立,还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上述借口也不能成立。且供电公司在原审当庭提供的崔立奇的申请说明:未签字确认、用地证明无法定负责人签字,不能按照要求履行申请手续,不能启动现场勘查单、会签单等审批手续,说明供电公司没有批准其架线,不存在管理瑕疵。2、原审认定的下列两个事项不能采信:崔立奇所述2016年6月12日李爱明通知其手续办好、第二天架线属于单方陈述;李爱明与卜宜乡电管站负责人王文浩达成一致有损害受害人利益意见的可能。原审中的一些证据可以说明不能采信的理由,以及崔立奇雇佣他人非供电公司雇佣他人导致其承担责任和死者阴利娟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二)办理阴利娟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尸检费、存尸、拉运费用18000元的计算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且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振平、梁瑛、梁某、刘静青口头答辩称,(一)原审被告李爱明作为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从平遥县××南往石碑厂架设电缆线时造成被上诉人亲属阴丽娟死亡;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当为其职工李爱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阴利娟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筹建石碑厂,向上诉人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上诉人职工李爱明作为该区域用电管理人员签字受理(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崔立奇提交的用电申请),之后李爱明通知崔立奇于2016年6月13日为石碑厂架设电缆线,并于2016年6月13日(该日为周一)为崔立奇和郝道虎石碑厂架设电缆线,李爱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架设电缆线过程中,执行工作任务的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职工李爱明与四名原审被告崔立奇、郝道虎、王冕和阴恒福在平遥县××××段将电缆线(3X50十1X25)和钢绞线由西北向东南方向随意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死者阴利娟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路过该路段被斜放于路上的电缆线与钢绞线绊倒致使颅脑损伤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李爱明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李爱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阴利娟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死者阴丽娟已履行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王冕2016年6月14日15时笔录陈述的“有一个女人(即死者阴丽娟)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来,速度并不快”已证明死者事故发生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再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为坡度较大的路段,死者阴丽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正确合理,交通费等18000元与丧葬费不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已明确规定,丧葬费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不同的。原审被告李爱明述称,其系上诉人所说的卜宜乡供电站的职工,负责该乡用电管理等事宜,日常只有他一人,此次事故不是他个人行为,在架设电缆线之前,崔立奇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申请,但由于提交的申请资料不是很齐全,电力部门考虑到用电户的生产急需,为崔立奇架设的线。这样,崔立奇可以边架线边完善手续,这也是通常做法。原审被告崔立奇述称,其系用电户,无权组织用电设施的安装施工,所以不存在雇佣供电公司职工李爱明进行架设电缆施工。答辩人己经按照供电公司要求递交了用电申请,上诉人供电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现场勘查、会签,最终是否批准施工,答辩人实实无权过问。2016年6月12日,李爱明通知答辩人手续己经办好,明天架线,并要求答辩人到场配合,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产生疑问。施工所需的电缆、钢绞线等电力设施都是上诉人供电公司购买并运至施工现场,出事后也是供电公司将其拉走。答辩人只是正常供电后才就相关费用与供电公司结算。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既不是相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架设安装电缆的施工人,更不是雇佣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郝道虎、阴恒福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冕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一:李爱明架线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爱明作为上诉人供电公司卜宜乡供电所合同制电工,2015年5月接受所辖区域居民用户崔立奇的用电申请和相关材料,代为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李爱明负责施工和准备接线材料。2016年6月12日,李爱明电话通知崔立奇手续已办好,明天架线时,崔立奇有理由相信其用电已得到审批。虽然本案事发后,上诉人供电公司陈述崔立奇的用电手续未经审批,并提供未经审批的申请、现场勘查单、会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不能因内部管理的瑕疵对抗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也不能否认李爱明架线属于职务行为。虽然上诉人供电公司一审时提供卜宜所值班表,拟证实事发当日即2016年6月13日(星期一),系侯元平等三人而非李爱明值班,但李爱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卜宜乡梁家寨等区域的用电管理事宜仅由其一人负责,且通常也是一边解决区域居民用电问题,一边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受害人阴利娟死亡的主要因素系施工单位在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电缆线和钢绞线时,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李爱明履行职务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发生致人损害事件,依法应由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阴利娟未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而崔立奇系本起施工作业的受益人,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认定对受害人阴利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崔立奇承担15%的补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身承担,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认定受害人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损失、尸检费、存尸、拉运费18000元与丧葬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将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人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作为两项分别计算,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遥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