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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春秀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183号原告:王春秀,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马力,主任。原告王春秀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秀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村西老扬水站河渠护路砌筑及村民白振恒、潘福财果树地边砌筑工程,工程款3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村西老扬水站河渠护路砌筑及村民白振恒、潘福财果树地边砌筑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3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春秀修西老扬水站河渠护路砌筑及村民白振恒、潘福财果树地边砌筑工程款(30000元)三万元整。被告尚未给付。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春秀工程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地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