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树平与李学全、李国兵、四川志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树平,李学全,李国兵,四川志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树平,男,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学全,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临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兵,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山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杨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男,四川志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向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女,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廖树平与上诉人李学全、被上诉人李国兵、被上诉人四川志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劳务)、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上诉人李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上诉人李国兵,被上诉人志雄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被上诉人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树平上诉请求:1.改判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学全、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廖树平支付工程欠款701847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0184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在欠付701847元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廖树平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保证期尚未届满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施工,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质量缺陷保证期;上诉人承建的劳务工程完工后早已交付使用,李学全签字并进行了结算;第三方提供的《桩基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将属于其他人产值部分一并计算质保金扣除错误;无法律规定必须从上诉人劳务费中扣除质保金268064元。第二,一审法院判令扣除上诉人179603元税款错误,双方既无合同约定税款的负担,而钢筋和桩心混凝土属于甲供材料,志雄劳务已从上诉人处提取了102785.28元,上诉人已向李学全支付2万元费用,一审以行业习惯和公平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税款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未判令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错误。李学全辩称,廖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廖树平施工的内容并不是单纯的劳务,本案的纠纷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廖树平完成的产值其应依法纳税,对其施工的工程也应当受质保金和质保期的约束。李国兵和志雄劳务辩称,11处桩板墙维修费应当从廖树平应收款中扣除;李国兵、志雄劳务与廖树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国兵和志雄劳务对廖树平没有支付义务。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辩称,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对廖树平无直接支付义务。李学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廖树平诉讼请求;3.改判廖树平返还李学全超付劳务款4869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李学全出具的单据并非双方的结算单据,而是为项目部多争取款项出具,该单据上没有双方技术人员签字和工程量等,且志雄劳务和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结算的廖树平产值为5080152元,低于廖树平主张的5361285元,廖树平未全面出具三张单据而只出具其中一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廖树平应承担的税费应为189622.87元,该金额系志雄劳务和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结算的廖树平应承担税费金额;第三,根据志雄劳务和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结算的情况,廖树平还应承担柴油费、安全帽费等费用。第四,根据志雄劳务与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情况,廖树平还应承担工程资料费、工程测量费、挖机费、11处桩板墙维修费、管理服务费等。第五,一审法院少认定了廖树平应当承担的税费10019.8元;第六,廖树平与李学全并未进行结算,故不应当支付所谓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廖树平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扣税金额179603元是正确的,但该税费不应当由廖树平承担;第二,志雄劳务与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情况并非廖树平与李学全结算和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第三,李学全主张的油费、安全帽费等费用已经在结算中扣除,管理费中已包括工程资料费、工程测量费等,即使存在质保期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因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应返还给廖树平。李国兵和志雄劳务辩称,按照志雄劳务和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的约定,质保期已于2017年2月届满。廖树平施工的内容按照项目计价,而不单单是支付劳务费。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对李学全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廖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学全、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向廖树平连带支付劳务费8518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李学全、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李学全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廖树平返还李学全超付劳务款486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建了南充化工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2013年4月8日,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志雄劳务签订了《路基涵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充化学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DK10+205-DK12+089范围内的路基及附属、涵洞工程(不含以上范围内的水泥搅拌桩和CFG桩工程)分包给志雄劳务施工,志雄劳务委派李国兵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乙方(志雄劳务)按结算金额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甲方(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5%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外,余款在业主支付结算款后30天内支付,同时需扣除甲方代付款项,质保金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1年无息返还。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综合单价中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税按每期计量金额的3.35%由甲方(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代扣代缴。嗣后,李学全通过李国兵分包了该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廖树平又与李学全约定由廖树平对南充化学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DK10+205-DK12+089的挖孔桩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6月11日,李学全向廖树平出具结算单,写明:总产值5361285元,扣款2791653元,余2569632元,志雄提取(4%)102785.28元,已支付劳务费1615000元,以上账目属实,实应包括项目质保金在内应支付851847.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壹仟捌佰肆拾柒元),李学全笔,2014.6.11。同年7月2日,李国兵代李学全向廖树平汇款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15万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廖树平与李学全对截至一审开庭审理之日已支付劳务费数额为1765000元均无异议。另查明,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保证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李学全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单据是否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廖树平是否应待志雄劳务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才能请求李学全支付欠付工程款。该单据应视为李学全与廖树平对案涉工程工程款作出的结算,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廖树平有权请求李学全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是:1.李学全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该单据是多要款项而出具的,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廖树平也持有该单据原件,因此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该单据载明的已支付金额1615000元,与廖树平何李学全庭审中确认的金额一致(截止出具之日);3.李学全辩称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和志雄劳务尚未办理结算,其与廖树平无法办理结算。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学全与廖树平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需志雄劳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李学全才向廖树平支付工程款,现李学全与廖树平已进行了结算,廖树平可径行向李学全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李学全主张的税费、桩板墙返工费用是否应在廖树平应收工程款扣除,质保金是否应当暂扣。对税费的扣除问题,李学全与廖树平在2014年6月11日的结算中虽未涉及税费扣除,但廖树平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应依法纳税,李学全请求在工程款中扣税符合建筑行业的习惯,同时,因李学全、志雄劳务、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等均有纳税义务,若不在廖树平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将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税费应予以扣除。鉴于李学全未提交相关实际纳税金额的证据,且志雄劳务和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约定的扣税比例3.35%符合建筑行业营业税等税费征收标准,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扣除税费比例为3.35%,即应扣除税费179603元(5361285元×3.35%);对桩板墙返工费用的扣除问题,廖树平辩称返工与其施工的工程无关,因李学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返工损失与廖树平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返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对李学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返工损失,李学全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对质保金的暂扣问题,因暂扣质保金系建筑行业惯例,且双方在结算单据中明确了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故对李学全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应暂扣质保金268064元(5361285元×5%),待质量缺陷保证期届满后廖树平可依法主张。综上,本案中,李学全应向廖树平支付的工程款为:851847元(结算时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结算后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179603元(税费)-268064元(暂扣质保金)=2541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廖树平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对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应当至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廖树平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李学全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一审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廖树平虽与李学全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廖树平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廖树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仅及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李学全;2.廖树平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对司法解释中所称“发包人”的解释应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解释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3.即使是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并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廖树平支付工程款25418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廖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学全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18元(廖树平预交),由廖树平负担8600元,由李学全负担37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1元(李学全预交),由李学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李学全向路基二队的廖树平出具的清单第一页载明廖树平总工程量包括柱身、柱身钢筋、挖土方、护壁钢筋等项目总计价5361285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根据项目计价,情况属实”;第二页载明项目已扣款项包括炸药、柴油、钢筋、安全帽、罚款、服装、砼、机械台班等共计2791653元,并注明“志雄劳务另有扣款与李学全无关”;第三页载明“实应包括项目质保金在内应支付851847元”。根据志雄劳务与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书和廖树平实际完成的产值,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扣涉及廖树平完成项目的测量服务费、实验费和保险费共计60961.8元,扣工程资料费15449元,扣工程测量费17255元。对于李学全主张的扣挖机费13250元,李学全并未提供廖树平签字确认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李学全是否欠付廖树平工程款及其金额的问题。其一,关于2014年6月11日李学全向廖树平出具的三张单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4年6月11日李学全向廖树平出具的三张单据载明了李学全对廖树平下欠工程款金额等,且该结算单据中并未约定下欠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及支付需以志雄劳务与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书为前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志雄劳务与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系志雄劳务与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工程量确认和结算,该结算最终结果与李学全与廖树平的结算和款项支付无关。在本案诉讼前,李学全与廖树平就其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在该结算书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前,李学全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志雄劳务与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重新结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关于廖树平应收款中是否应扣除相关税费、质保金的问题。虽然廖树平与李学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税费的承担问题,但廖树平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获得相应利润,根据建筑行业的习惯,应当由廖树平承担其施工产值应交纳的税费。廖树平和李学全对计税税率为3.35%均无异议,李学全虽称一审扣税少计算了1万余元,但不论志雄劳务与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结算书中载明的扣税金额为多少,因李学全与廖树平结算的总产值为536128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廖树平应交纳相应的税费为179603元(5361285元×3.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暂扣质保金268064元的问题,因志雄劳务与中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7年2月届满,故作为整个项目一部分的廖树平施工部分的质保期相应届满,廖树平认为质保金不应当继续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志雄劳务的其他扣款应否从廖树平应收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2014年6月11日李学全向廖树平出具的结算单据第二页载明的内容,李学全上诉主张的应扣减的钢筋、安全帽、罚款、服装等费用已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本院不再扣减;又因该页上注明“志雄另有扣款与李学全无关”,故应理解为在该页载明的扣项外,志雄劳务对廖树平施工内容进行扣减的金额应由廖树平承担,根据志雄劳务结算书中载明的项目,本院认为廖树平完成项目的测量服务费、实验费和保险费共计60961.8元、工程资料费15449元和工程测量费17255元,总计60961.8元+15449元+17255元=93665.8元,应从廖树平的应收款中扣除。综上,李学全应当支付廖树平的工程款金额为:851847元(结算时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结算后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179603元(税费)-93665.8元(志雄劳务另扣项)=428578.2元。其四,关于李学全对廖树平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李学全认为其未与廖树平结算故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本院上述查明,李学全与廖树平已进行了结算且仍下欠工程款428578.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李学全应从廖树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至李学全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85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廖树平。第二,关于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对廖树平是否有直接或连带支付义务的问题。因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并未与廖树平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国兵、志雄劳务、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对廖树平无直接支付或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故中交二航第二工程公司对廖树平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廖树平和李学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廖树平支付工程款428578.2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驳回廖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318元(廖树平预交),由廖树平负担6159元,由李学全负担615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01元(李学全预交),由李学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8元,由廖树平负担3206元,李学全负担14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雅莉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