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库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牙生·托合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谭某2,牙生·托合提,热依木·买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库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打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系死者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2,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打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系死者长子)委托代理人王某,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牙生·托合提,男,维吾尔族,1993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下和什巴克村2组3号,无犯罪前科。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吐尔斯娜依·依明,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热依木·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82年2月3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9层负责人:马云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9294311222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公司法律顾问。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2017)库检诉字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生·托合提犯交通肇事罪,诉讼当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瓦古丽·托乎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谭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牙生·托合提及其辩护人吐尔斯娜依·依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热依木·买买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翻译艾和买提江·吐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1:05时许,被告人牙生·托合提无证驾驶×××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民心佳园小区前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郭周女撞到,造成郭周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牙生·托合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周女因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牙生·托合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您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作案后自首。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谭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25112.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3922.62元,丧葬费30457元,医疗费2717.69,误工费75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20972.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3922.62元,丧葬费30457元,医疗费2717.69,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515元。被告人牙生·托合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提出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和车主热依木·买买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0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和事实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参考。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热依木·买买提辩称;本人已将车转让给牙生·托合提,事故由被告人牙生·托合提造成,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被告人无证驾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05时许,被告人牙生·托合提无证驾驶×××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民心佳园小区前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郭周女撞到,造成郭周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6)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周女因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死亡。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牙生·托合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周女不负此事故责任。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30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牙生·托合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JJ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号小轿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7km/h。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牙生·托合提驾驶的×××号小轿车由附带迷失被告热依木·买买提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牙生·托合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10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他人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立案调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侦查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图纸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地点、时间及现场状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作案时已满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受害人的身份等情况。(5)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验尸报告证实,事故受害人郭周女的死亡原因。(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30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牙生·托合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JJ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轿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7km/h。(8)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9)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牙生·托合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等证实,被告人牙生·托合提驾驶的×××号小轿车由民事被告克依木·买买提所有。(11)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受害人郭周女在巴州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717.63元以及支付的交通费用。(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在法庭上的称述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牙生·托合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谭某2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83922.62元,丧葬费30457元,医疗费2717.69,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515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牙生·托合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牙生·托合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热依木·买买提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被告热依木·买买提提出的本人已将车转让给牙生·托合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法庭调查其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系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且被告人牙生·托合提不是合同一方,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牙生·托合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生·托合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谭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3922.62元,丧葬费30457元,医疗费2717.69,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515元共计22097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717.69元合计112717.69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108254.62元,由被告人牙生·托合提承担扣除预付的108000元后剩余254.62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和谭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热依木·买买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和谭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艾合买提 江 ·库尔班审 判 员 汗 克 孜 · 米 吉 提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迪力木拉提·帕尔哈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