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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魏广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广春,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查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广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7时56分许,被告人魏广春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的小型面包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大道滨海一路路口处时,被设卡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魏广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广春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