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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国汉与临安市玲珑永久密封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汉,临安市玲珑永久密封件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62号原告:张国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临安市玲珑永久密封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前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5600175114。经营者:戴林杰,系该厂厂长。原告张国汉与被告临安市玲珑永久密封件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原告张国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玲珑永久密封件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产生劳务关系是2013年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23日,张立新(鑫)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支付了4176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止。2015年1月23日,“张立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临安永久密封件厂今欠张国汉工资计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陆拾元(51760)”,另写“付41760,余10000,2015.2.15。”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1760元,尚余10000元未付。另查明,张立鑫曾用名张立新,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8日起诉张立新(鑫),要求其支付10000元。张立鑫至法院说明情况,其陈述临安市玲珑密封件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戴鸣,经营者戴林杰系戴鸣的父亲,其主要负责管理生产,工资为原告与戴鸣结算后由其进行确认,4万多元为其转付给原告。嗣后,原告撤回对张立新(鑫)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人为张立新(鑫),但根据原告及案外人张立鑫的陈述,张立鑫负责管理被告的经营,尚欠原告的工资由其确认,由张立鑫出具欠条可视为其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金额支付原告未付的工资。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临安市玲珑密封件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玲珑永久密封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汉劳务工资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安市玲珑永久密封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若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