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与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万军、刘万香、夏秀英、赵玉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万军,刘万香,夏秀英,赵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02行初20号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组织机构代码L3474664-7。负责人李彦东(系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业主),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183096-2。法定代表人张新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第三人刘万军(系死亡职工刘茂章的儿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雷(系死亡职工刘茂章的儿媳),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第三人刘万香(系死亡职工刘茂章的女儿),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第三人夏秀英(系死亡职工刘茂章的妻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军,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第三人赵玉珍(系死亡职工刘茂章的母亲),女,1934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刘印章,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诉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万军、刘万香、夏秀英、赵玉珍不服工伤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黑1002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刘万军、刘万香、夏秀英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黑10行终5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10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重新立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以在法院协调下,其已与第三人刘万军、刘万香、夏秀英、赵玉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以在法院协调下,其已与第三人刘万军、刘万香、夏秀英、赵玉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爱丁堡时尚宾馆负担。审判长 李艳萍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