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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张鲁强、朱黑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张鲁强,朱黑孩,潘石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172072588R。法定代表人上官宪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职工,住鲁山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鲁强,男,汉族,农民,生于1977年7月3日,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朱黑孩,男,汉族,农民,生于1955年3月6日,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潘石滚,男,汉族,农民,生于1973年12月17日,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被告张鲁强、朱黑孩、潘石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黑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强、潘石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鲁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潘石滚、朱黑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鲁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鲁强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朱黑孩、潘石滚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经原告同意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摁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将该笔35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张鲁强,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鲁强至今拒不履约归还,被告朱黑孩、潘石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拒绝代为清偿。三被告拒不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债权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鲁强未作答辩。被告潘石滚未作答辩。被告朱黑孩辩称,他不认识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张鲁强,但担保人签字中,是他本人和潘石滚一起去亲自签的,即他为张鲁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属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鲁强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内容如下:致: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41302201500052249,申请人基本情况:姓名张鲁强,电话187××××8123,银行卡号62×××12,居住地址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六组,身份证号码。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情况:贷款额度肆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购丝绵,担保方式多户联保,担保人名称朱黑孩、潘石滚,贷款方式一般贷款方式,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申请人签字(手印):张鲁强签字摁指印,配偶郭巧玲签字摁指印,2015年6月15日。并附张鲁强本人、其配偶郭巧玲、担保人朱黑孩、潘石滚身份证明信息。申请表提交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合同编号:41020120150048359。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详细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1)种:(1)一般方式。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3借款用途:购丝绵。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2。1.8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0%划入银行卡专用子账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复息。(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1.4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25万元。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5.5.4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联保小组组长张鲁强负责协调成员内部关系,全体成员负有督促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协助贷款人清收债务的义务。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徐富强,2015年7月7日。借款人(签字)张鲁强签字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7日。多户联保担保人(签字):朱黑孩签字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7日。多户联保担保人(签字):潘石滚签字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5年7月7日将35000元贷款本金向被告张鲁强支付完毕,并约定借款利率是6.79%,超期利率是10.185%,贷款到期日期是2016年7月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张鲁强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偿还利息1703.17元,截止该日被告共下欠本金35000元及5月12日之前的利息3636.85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引起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鲁强、朱黑孩、潘石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张鲁强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鲁强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黑孩、潘石滚作为借款人张鲁强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黑孩、潘石滚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鲁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79%及逾期按年利率10.185%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鲁强、潘石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7年5月12日前的利息1703.17元,下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13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黑孩、潘石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红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淑利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