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29谢淑珍与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淑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朝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珍。上诉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与因被上诉人谢淑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谢淑珍未作答辩。原告谢淑珍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原告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就鸿基雅苑二期17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签订了订购协议书,原告并交纳了2万元定金,之后原告一直未接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出卖给他人,并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鸿基雅苑二期17号楼2单元104室订购协议书,订购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淮海西路169号,该区域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备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谢淑珍向上诉人订购的鸿基雅苑二期17号2单元104室房屋,位于淮安市淮海西路169号,该区域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