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谌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谌志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944号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女。被告:谌志辉,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谌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年独任审理。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2月24日,本院收到二审法院退卷,本案得以继续审理。同年4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4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被告谌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共计30日调解期限,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租赁新厂房的费用,由原告直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8月5日还款。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代为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谌志辉辩称,其认可本案20万元借款,该借款用于场地租赁。但被告还过其中一部分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也还有其他相关债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原告,下同)借给乙方(被告,下同)20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四、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本息每月等额还款。五、还款方式:1、……从2013年10月5日起,每月等额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按月收取(每月欠款余额的1%),差额在最后一个月一次性还清……2、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七、违约责任:……2、乙方如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从到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同年8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案外人名下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等。原告亦在该合同上盖章。同年8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20万元,摘要为付上海张江一部房租(借款)。上述事实有证据《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电子回单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可予采信。被告谌志辉所提供证据,基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于本案中未主张,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被告谌志辉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也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谌志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卫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