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德坤与房苏殊、姜成人、郭尧泉、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兰岚、曾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坤,房苏殊,姜成人,郭尧泉,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岚,曾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马德坤,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苏殊,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姜成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友昌,何晓东,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尧泉,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第三人兰岚,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第三人曾济君,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坤与被告房苏殊、姜成人、郭尧泉、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及第三人兰岚、曾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坤,被告房苏殊、姜成人及第三人曾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尧泉、攀商小贷公司及第三人兰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坤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房苏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曾济君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姜成人、郭尧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曾济君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房苏殊均予以拖延。2015年1月8日,曾济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对房苏殊、姜成人、郭尧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攀商小贷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攀商小贷公司将其资产转移至第三人兰岚银行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攀商小贷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被告攀商小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被告苏殊、姜成人、郭尧泉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攀商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第三人兰岚将被告攀商小贷公司转移至其名下银行卡的资产在其资产限额内交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苏殊辩称,房苏殊与曾济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房苏殊受攀商小贷公司的委托向曾济君所借款项,在借款时曾济君本人是明知此笔款项是房苏殊代攀商小贷公司所借,曾济君本人就是攀商小贷公司的主要股东,也是攀商小贷公司的监事长,在攀商小贷公司关于授权委托房苏殊对外借款的相关文件上,曾济君本人参加了会议并有签字,同时房苏殊所介入的这笔款项是攀商小贷公司在控制、支配、使用,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是由攀商小贷公司在支付,因此曾济君对房苏殊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原告无权对房苏殊主张该笔债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房苏殊全部诉请。被告姜成人辩称,姜成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姜成人是受攀商小贷公司的委托在相关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行为既是职务代理行为也是委托代理行为,根据职务代理的法律以及委托代理依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担保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攀商小贷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姜成人个人来承受该法律后果。从借款担保合同来看,姜成人为被告房苏殊的债务担保,实质上债务的主体是攀商小贷公司,从合同本身来说姜成人为被告房苏殊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现在查明事实是实际债务主体是攀商小贷公司,因此姜成人不具有为攀商小贷公司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姜成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责任也过了担保期间,应予以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成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济君述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确实将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攀商小贷公司将其资产转移到第三人兰岚的卡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尧泉、攀商小贷公司及第三人兰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尧泉、姜成人、房苏殊分别系被告攀商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第三人曾济君系攀商小贷公司的股东、监事长。2014年2月23日,攀商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签订备忘录,确认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委托郭尧泉、姜成人、房苏殊及专用融资平台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对外融资,郭尧泉、姜成人、房苏殊及专用融资平台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对外的后果由股东按比例承担。2014年8月31日,攀商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签订备忘录,确认自2014年9月1日起,攀商小贷公司仅认可郭尧泉、姜成人、房苏殊及专用融资平台公司名义进行的对外融资。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曾济君为出借人,被告房苏殊为借款人,被告郭尧泉、姜成人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曾济君向房苏殊出借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2.8%按月支付,并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违约除应还清本金、利息(逾期期间利息照常计算)及其他费用外,还应一次性按借款本金的总额20%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9月18日,第三人曾济君分三次分别向被告房苏殊转款200、300、500万元,房苏殊收到借款向曾济君出具了借款收条。攀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尧泉出具了融资确认书,确认2014年9月17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攀商小贷公司。2015年1月8日,第三人曾济君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4年9月17日与房苏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房苏殊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对价为800万元。2015年1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曾济君转账800万元。被告攀商小贷公司向曾济君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另查明,第三人兰岚在兴业银行高新支行开具的账号为(622908436207162710)的账户为被告攀商小贷公司从2015年7月13日后的收款账户,该账户上现有的资金为被告攀商小贷公司所有。还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指派童娟为代理人,处理原告与郭尧泉、姜成人、房苏殊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费为15万元。后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备忘录、《借款合同》、收条、确认书、凭证、公证书、委托书、转让协议、代理合同、发票、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攀商小贷公司授权委托郭尧泉、姜成人、房苏殊作为借款主体对外融资,并对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曾济君系被告攀商小贷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长,知晓该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曾济君为出借人,被告房苏殊为借款人,被告郭尧泉、姜成人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第三人曾济君及被告攀商小贷公司。2015年1月8日,第三人曾济君与原告马德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原告取得了第三人曾济君享有的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债权,即原告享有了对被告攀商小贷公司关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的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攀商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房苏殊、郭尧泉、姜成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2.8%,高于该规定,应以规定为准,现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银行贷款利率为6%,四倍即是年利率24%,本院按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兰岚将被告攀商小贷公司转移至其名下银行卡的资产在其资产限额内交付给原告问题,第三人兰岚在兴业银行高新支行开具的账号为(622908436207162710)的账户上的资金实际系被告攀商小贷公司所有,第三人兰岚只是帮被告攀商小贷公司代管。现被告攀商小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第三人兰岚应当协助将(622908436207162710)账户上的资金归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德坤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德坤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第三人兰岚协助将其在兴业银行高新支行开具的账号为(622908436207162710)账户上的资金归还给原告马德坤并以上述一、二项判决为限;四、驳回原告马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刚义陪 审 员 蒋 敏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