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鑫龙、张荣付犯贩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龙,张荣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鑫龙(绰号滚龙、二娃),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0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4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荣付(绰号张老八),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龙、张荣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霞、被告人周鑫龙、张荣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鑫龙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周鑫龙安排被告人张荣付携带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开车前往资中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大楼门口处与余某进行交易。张荣付与余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余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0.38克、从张荣付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0.17克、现金人民币100元。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余某、张荣付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荣付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周鑫龙,系立功。被告人周鑫龙、张荣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周鑫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鑫龙、张荣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刑事拍照图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笔录、抓获说明,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监狱释放证明书,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龙、张荣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与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鑫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鑫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周鑫龙,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鑫龙、张荣付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鑫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荣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鑫龙、张荣付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