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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暂住本市杨浦区。辩护人周禄凯,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凌晨3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AXX**的轿车,沿本市东大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树浦路时,撞上杨树浦路XXX号工商银行ATM机,导致ATM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及上街沿隔离栏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l,后其被带至上海市虹口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毛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ml。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就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有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且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庭审中提出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是重大项目中的技术骨干,请求对其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道路交通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