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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长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长波,曾用名黄长平,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2017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黄长波至杭州市富阳区聚鑫阁足浴店,在无驾驶资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的情况下,盗开平某停放着的浙A×××××号小型轿车,并自杭州市富阳区聚鑫阁足浴店出发,行至西环北路中水花苑门口路段时,停车睡觉,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长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长波的供述和辩解,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波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长波归案后供述醉酒驾驶事实,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长波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长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