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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明勇与廖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勇,廖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09号原告:郭明勇,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立,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郭明勇与被告廖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志立即归还借款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明勇与被告廖志立是朋友关系。廖志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郭明勇借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廖志立尚欠郭明勇52500元。后经郭明勇多次催讨,廖志立表示暂无能力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志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廖志立签订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郭明勇(现金)人民币¥:52500元正,欠款人:廖志立,2014年7月20号”。本院认为,廖志立尚欠郭明勇借款本金52500元,有廖志立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廖志立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郭明勇可以随时主张,其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廖志立应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明勇还有权要求廖志立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且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依法应予准许。廖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志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明勇清偿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廖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