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吕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吕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0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59-67号。负责人��许朝露。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珊,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冰心,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琍,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吕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提出诉讼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6199.8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8187.0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916199.8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187.0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2.原告对被告吕琍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0J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5万元,但被告得款后未能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吕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402012012009387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等;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0J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0J房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25万元。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25万元。但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199.88元、利息8187.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16199.8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8187.0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916199.8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187.0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0J房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916199.8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8187.0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916199.8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187.0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对被告吕琍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0J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040元,由被告吕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桂 娟人民陪审员 梁 瑞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胡如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