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玄护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玄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玄护,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玄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玄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玄护与婺源县许村镇里村村小组签订协议,取得了里村村口、“凤城林”等山场的林木经营权。2011年8月,张玄护按照协议将里村通往景白线的公路硬化。2012年下半年以来,张玄护又陆续从许村镇汾水里村村民吕某位、董某等人手中购得石钢坞部分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之后张玄护雇请他人在以上山场零星采伐林木。为快速收回硬化公路的投入,张玄护于2015年6月雇请詹某1、詹某2等砍伐工对以上三个山场进行皆伐,并雇请农用车司机潘某、张某将砍伐的林木运到里村村口、中云横槎碧山村对面空地等地点并出售。据统计,2015年潘某2用赣05.503**农用南骏车帮张玄护装运阔叶树林木40车,用无牌农用时风车装运33车,2016年潘某2用赣05.503**农用南俊车装运5车。2015年张某用赣05.501**福田农用运输车帮忙张玄护装运阔叶树森林木17车,2016年装运10车。经侦查实验,潘某2驾驶的赣05.503**每车装运的阔叶树林木数量4.035吨,无牌时风农用车每车装运的林木数量1.914吨,张某驾驶的赣05.501**福田牌农用运输车每车装运的林木数量4.472吨。综上,张玄护滥伐林木合计365.48吨,折立木蓄积281.1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玄护于2015年7月17日到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赃款35000元被婺源县森林公安局追缴上交国库。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玄护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玄护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281.14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玄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玄护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证人潘某2、张某、詹某1、詹某2等人的证言,林权证复印件、里村公路硬化交换协议书,车辆运输账单、砍伐工记账单,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扣押清单、缴款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玄护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281.1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玄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玄护所获赃款部分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玄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进元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