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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国玉和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玉,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玉,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农民,住该村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香,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农民,住该村4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春兰,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一社农民,住该社9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春霞,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龙泉寺镇花园村二社农民,住该社4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春武,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上诉人杨国玉因与被上诉人张仲香、被上诉人华春兰、被上诉人华春霞、被上诉人华春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国家二轮承包土地时,以上诉人父亲杨禄昌为户主的承包人口实际是杨禄昌、张仲香、杨忠玉(杨国玉之兄)、杨国玉、华春菊(杨忠玉之妻)、华春兰,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华春霞和华春武,且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现已出嫁和转为居民,故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无权再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兰州新区征地标准为每亩27306元,耕地补偿款共计153459.7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17355.6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共获得耕地补偿款184415.32元,附着物补偿款为86400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西小川村四社此次耕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照老人口,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人口发放的,不管是已死亡与否。被上诉人要求分上诉人父亲杨禄昌的份额,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将份额按照7人平均分配的计算方式与西小川四社按照《村民自治法》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后的分配方案相悖,与已生效的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秦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相互矛盾,应按照8人平均分配。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国玉支付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每人土地补偿费27581.26元;2.判令杨国玉立即支付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5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国玉承担。庭审中,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各自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得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仲香系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母亲,1988年1月27日张仲香与杨禄昌在景泰县正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张仲香携子女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与杨禄昌及其儿子杨忠玉、杨国玉组建起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张仲香、华春兰的户口于1990年12月19日从景泰县正路乡迁入西小川村四社,华春霞、华春武的户口于1996年10月迁入该社,1998年11月15日秦川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杨禄昌为户主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承包土地为22亩,承包人口为8人,分别为杨禄昌、张仲香、华春兰、华春菊、杨忠玉、杨国玉、华春霞和华春武,承包期间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04年杨禄昌去世,张仲香与杨国玉共同耕种22亩承包地。2015年10月,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所在的村、社二类地、菜地等土地(其中二类地2.07亩、菜棚2.25亩、下顺子1.3亩)计5.62亩被兰州新区征收,共应得土地补偿款是184415.3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00元,西小川村四社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整体尚未发放。2016年9月28日,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状诉法院要求确认各自土地补偿款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份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以杨禄昌为户代表,总计承包土地22亩,承包人口为8人,分别为杨禄昌、张仲香、华春兰、华春菊、杨忠玉、杨国玉、华春霞和华春武,对此事实,有(2014)永秦民初字第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就本案而言,2004年杨禄昌去世,其承包经营权资格即终止,以其为户代表承包的22亩耕地,应当由其余7名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诉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故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诉请确认承包地补偿款应得份额之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每人应得承包地补偿款份额应为5.62亩被征地补偿款总额184415.32元的1/7,即26345.0457元。至于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诉称的请求确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份额之请求,经查,被征地附着物的栽种者系杨国玉,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未能提供其对地上附着物的投入情况相关证据,根据谁投入,谁收益的原则,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诉称请求确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份额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每人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份额为26345.0457元;二、驳回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和杨国玉各负担60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国玉提交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是153459.7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117335.6元。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质证对杨国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证明中菜棚地和二类地的补偿款数额是属实的,下顺子地无论有无地上附着物每亩补偿标准都是51118元,并且下顺子地的征地面积是1.36亩,而不是1.3亩。2、杨国玉提交兰州新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证明土地补偿款每亩是2730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是23812元,一审法院对于征地补偿款数额计算错误。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质证认为杨国玉提交的补偿方案是2012年颁发的,不认可,应该出具2016年新的方案。3、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提交兰州新区西排洪渠征收土地现场登记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禄昌承包下顺子地实际是1.36亩。4、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提交兰州新区西排洪沟项目与西小川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下顺子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51118元。杨国玉质证对这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2016年开始以后征地的地价是一致的,地上附着物是按照23812元规定死了,不管种的是什么,而不是每亩51118元。5、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提交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下顺子地有无附着物每亩征地补偿款统一按51118元计算。杨国玉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后法庭经核实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四社社长彭正虎,彭正虎说明:下顺子地征地补偿款每亩51118元是综合补偿款,包括地价款和地上附着物款,其中地价款是每亩27306元,地上附着物是每亩23812元,杨国玉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中补偿款明细与村上底册中确定的补偿款明细及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杨国玉提交的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杨国玉与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请,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按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家庭成员内部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的纠纷。关于杨国玉主张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秦川镇西小川村四社村民杨禄昌一家8口:杨禄昌、张仲香、杨忠玉、华春菊、杨国玉、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于1996年共承包得土地22亩。杨国玉与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均认可涉案所征用土地包含在以杨禄昌为代表的家庭户所承包的22亩土地之中。且经已生效的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家庭共有人口按份取得土地补偿款。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杨国玉主张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国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数额确定错误的问题,涉案所征土地地上附着物部分的栽种者均系杨国玉,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也认可地上附着物系杨国玉耕种,原审判决对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份额未予支持,杨国玉与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且杨国玉与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对征用的二类地及菜棚地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数额没有异议,也应予以认定。仅对下顺子地块的征地款数额有异议,杨国玉上诉主张下顺子地块的征地补偿款也应分为地价款和地上附着物款两部分,依据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四社社长彭正虎核实确认的永登县秦川镇西小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本村四社杨国玉家庭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具体为:土地补偿款:二类地2.07亩×27306=56523.43元,菜棚地2.25亩×27306=61438.5元,下顺子1.3亩×27306=35497.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二类地:2.07亩×20000=41400元,菜棚地2.25亩×20000=45000元,下顺子1.3亩×23812=30935.6元。基于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下顺子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应分为地价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两部分,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征地补偿款总额184415.32元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应为153459.73元。故杨国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律规定了“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承包收益应指承包后种的庄稼、树木、养殖的鱼等,即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产生的产品或增值。土地征用属政府行为,所得征地补偿款具有对失地农民补偿和保障的功能,所得征地补偿款不能视为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同时2004年杨禄昌已去世,2015年10月,杨国玉与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所在的村、社土地才被兰州新区征收,所得征地补偿款不能视为杨禄昌的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征地补偿款按照承包人口七份分配并无不当,每人应得征地补偿款份额为153459.73元的1/7,即21922.82元。故杨国玉上诉主张涉案征地补偿款不应按照七人分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国玉主张一审判决对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数额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请求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及对征地补偿款改判不应由七人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二、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每人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份额为21922.82元。三、驳回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和杨国玉各负担6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张仲香、华春兰、华春霞、华春武和杨国玉各负担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