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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振鸣、迟彩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鸣,迟彩虹,毛宗平,祝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鸣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彩虹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万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青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振鸣因与被上诉人迟彩虹、毛宗平、祝青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振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被上诉人迟彩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万旭,被上诉人毛宗平、祝青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振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迟彩虹、毛宗平、祝青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记载:1、迟彩虹称,涉案房屋土地证在毛宗平手中,但是毛宗平并未提供土地证原件,仅仅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查询档案。土地证事实上一直在徐振鸣手中,且在一审庭审中徐振鸣提交土地证原件。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已经调查证实,毛宗平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徐振鸣持有。2012年7月,毛宗平谎称土地证遗失,通过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补发了x号土地证。1787号土地证已经被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作废。2、迟彩虹称,房屋里面什么也没有。事实是涉案房屋一直有人租赁居住,本案一审庭审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租赁徐振鸣涉案房屋的事实。3、迟彩虹称,其已以6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但其未提交已经出租涉案房屋的证据。4、迟彩虹称,其支付毛宗平10万元当天,毛宗平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其,但其支付10万元无任何支付凭证,无证据证明。徐振鸣交付完毕后,毛宗平将涉案房屋土地证交付徐振鸣,且经过公证处现场公证,具有法律效力。5、(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调解协议系单方签字,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法律文书。(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案程序严重违法,调解协议单方签名,严重违法。该案主审法官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土地证原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审查。二、徐振鸣与毛宗平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经即墨市公证处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协议签名、捺印属实。正是因为完全履行了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毛宗平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徐振鸣。徐振鸣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所以,徐振鸣才会将涉案房屋对外进行租赁。供电专用数据、村委月抄表明细,客户登记栏登记的都是徐振鸣。涉案房屋至今由徐振鸣实际使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以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可以转让的,法无禁止即可行。徐振鸣购买的是房屋而非集体土地。毛宗平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什么会取得涉案房屋?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也是无效?(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迟彩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宗平、祝青林辩称,一、徐振鸣与毛宗平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毛宗平也没有与徐振鸣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即墨市公证处公证书中的签字是伪造的,毛宗平也从未收到过公证书。二、徐振鸣在一审立案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徐振鸣从未向毛宗平交付过房屋买卖款项,毛宗平曾经向徐振鸣借款9万元,经双方协商用于抵顶15万租赁费。四、徐振鸣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庄的村民,不能购买涉案房屋。徐振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振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迟彩虹、毛宗平、祝青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编号:(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在该案件中,迟彩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诉状、2012年3月28日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毛宗平收到迟彩虹100000元购房定金收条、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迟彩虹系该村村民,在该村名下无宗宅基地及户口在该村,系农业户口的证明二份、户口簿材料(迟彩虹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毛宗平和祝青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材料。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2日分别对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做了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即集用(99)字第x号,地号x]。2、迟彩虹过户后十日内给付毛宗平、祝青林房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迟彩虹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8月2日,一审法院向迟彩虹、毛宗平、祝青林送达了(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徐振鸣以已与毛宗平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毛宗平将涉案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振鸣,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即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徐振鸣以持有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再查明,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为集体土地内部划拨。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现登记在毛宗平名下,该房屋现由徐振鸣租于他人使用。徐振鸣户籍地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一村。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徐振鸣应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徐振鸣与毛宗平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徐振鸣非涉案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买涉案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的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2日一审法院分别对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作了调解笔录,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约定迟彩虹过户后十日内给付毛宗平、祝青林房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迟彩虹负担的协议。一审法院分别对双方作的调解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上虽无对方的签字,但在各自的笔录上签了字,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调解协议合议。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徐振鸣无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迟彩虹与毛宗平、祝青林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并没有损害徐振鸣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徐振鸣提出申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判决:驳回徐振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徐振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徐振鸣、毛宗平、祝青林均非涉案房屋所在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三村村民,迟彩虹系该村村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归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三村集体所有,徐振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联系。对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随意转让和抵押。由此可见,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本案中,虽然徐振鸣与毛宗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过公证,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徐振鸣持有,且徐振鸣控制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但因徐振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购买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宅基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在国家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购买宅基地的情况下,徐振鸣与毛宗平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同样不受法律保护。迟彩虹系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迟彩虹向一审法院起诉毛宗平、祝青林,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徐振鸣以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振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振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