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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东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031号被执行人:张东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6月29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张东峰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退出赃物(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67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史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3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查无房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