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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许爱军与张白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军,张白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078号原告:许爱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白克,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许爱军与被告张白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张白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利息11810元(5000元×24%÷12个月×21个月+28000元×24%÷12个月×17个月+28000元×24%÷12个月÷30天×10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因购买农资向本人借款38000元,并给本人出具两张借条,承诺其中的1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28000元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被告张白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人在原告处购买了黑枸杞苗,然后给原告打了借条,本人已偿还了5000元,因原告出售的黑枸杞苗质量不符合要求,故要求进行鉴定并不支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张白克以商定的38000元的价格开车前往原告处购买了许爱军的黑枸杞苗,因无现金,被告张白克于当日向原告许爱军出具了两份借条(书写在一张A4纸页),借条1言明:今借到许爱军现金10000元,按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不计利息,如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2滞纳金交付给许爱军。借条2言明:今借到许爱军现金28000元,按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不计利息,如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2滞纳金交付给许爱军。2016年1月9日,被告张白克向原告许爱军还款5000元,许爱军并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并当庭表述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支付的5000元视为在2017年7月10日前还款。被告张白克称因原告出售给其的黑枸杞苗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同意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白克于2015年6月9日购买了原告许爱军价值38000元的黑枸杞苗,被告未支付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条均无异议。上述欠款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剩余33000元欠款至今未付被告亦认可。对原告主张的33000元欠款,被告张白克理应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约定为百分之二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以24%计算逾期利息11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购买的黑枸杞苗质量存有问题并要求鉴定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抗辩不同意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白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爱军欠款33000元,利息11810元,合计4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张白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