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0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7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肇事逃逸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黄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西铭粉选厂行驶至西铭路开城里路口附近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6.8mg/100ml,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167.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被行政处罚,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