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海强、孙青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强,孙青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强,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住兰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青云,女,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海强因与被上诉人孙青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海强根本没有打孙青云,张海强本身是一个××人,无能力打他。孙青云称张海强将其打伤是无中生有,也是恶意诉讼。孙青云曾就此事起诉张海强的母亲,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又起诉的张海强,其根本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判令张海强承担孙青云50%的赔偿金3038.2元属错误。孙青云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张海强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事实。一审中孙青云提交了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提供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张海强与孙青云相互厮打,致孙青云受伤的事实。孙青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海强赔偿孙青云医疗费4048.27元,误工费386.49元、护理费1085.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46元,复印费107元,合计642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孙青云与张海强的母亲孔爱叶在兰考县××××因谈及刨除桐树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张海强赶到后与孙青云发生了肢体冲突,将孙青云身体致伤。孙青云于2016年8月16日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肩关节、右上臂、右肘关节、左胯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84.27元。孙青云系农村居民。因人身损伤花去医疗费4084.27元。造成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386.5元(29.73元/天×13天)、护理费1085.6元(83.51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共计6076.4元。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张海强因孙青云与其母亲孔爱叶发生口角,继而与孙青云发生肢体冲突致孙青云身体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孙青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孙青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张海强的民事责任。孙青云要求张海强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孙青云的损失由张海强承担50%,孙青云自行承担50%为宜。张海强应赔偿孙青云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084.27元、误工费386.5元、护理费1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6076.4元50%为303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张海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青云损失3038.2元;二、驳回孙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海强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获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海强上诉称其并未殴打孙青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观其在2016年8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俺俩躺在地上打起来了,她朝我乱踢乱抓,我也用拳头打她……”。张海强的母亲孔爱叶于2016年8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称“……孙青云想打我咧,张海强拦住她了,他俩在那相互推攘咧,当时地里也滑,他俩就都滑到在地里了,在地上相互撕打咧,这时候张东海也来,张东海就把他俩拉开……”。张海强的哥哥张东海在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等我走到他俩跟儿,他俩都倒在地上了,在地上撕打咧,我就拉住张海强,把他拉走……”。从张海强、张海强的母亲孔爱叶、张海强的哥哥张东海的陈述、结合已生效的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的陈述“和孙亲友发生肢体冲突的是孔爱叶的二儿子张海强”,均可以看出,张海强与孙青云之间有相互撕打的事实,张海强在诉讼中称其是一个××人,根本没有打孙青云的陈述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海强与孙青云发生肢体冲突,将孙青云身体致伤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本案的过错,判令张海强承担孙青云相关损失的50%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海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