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华某、杜彬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某,杜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03财保91号申请人:华某。法定代理人:华超(系申请人之父),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理人:王鑫(系申请人之母),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杜彬,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人华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杜彬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V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扣押。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其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杜彬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V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华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田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