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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曾某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廷,曾某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男,生于1952年11月6日,汉族,住罗江县慧觉镇。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田,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罗江县人,农民,住罗江县慧觉镇场镇(户籍所在地:罗江县新盛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国、被告人曾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3时许,罗江县慧觉镇的周某廷同妻田某华因王某富家的下水道堵塞问题在本镇某宾馆门口与王某富及妻子李某蓉发生纠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廷、田某华与李某蓉发生抓扯,被告人曾某田从此路过时见状,意去劝架上前拉周某廷,周某廷不服打被告人曾某田一拳,被告人曾某田随即击打周某廷头部一拳,致其倒地受伤。罗江县公安局于13时32分接警派员出警将被告人曾某田挡获。周某廷经送医院救治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鼻部皮肤挫裂伤。法医鉴定周某廷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田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以相同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田赔偿医药费197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11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3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841.58元。被告人曾某田辩称,当天我是去拉架,是周某廷先打我的,我挡了他一下,我不是故意去打他的。事情过后,我给周某廷赔偿了5000元,我愿意赔偿他。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田路过罗江县慧觉镇某宾馆,看见被害人周某廷与其妻子田某华同王某富因下水管堵塞的问题发生了抓扯。被告人曾某田便上前劝阻三人,在劝阻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廷打了被告人曾某田头部一拳,被告人曾某田随即还手打了被害人周某廷头部一拳,致其倒地受伤。王某富见状便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周某廷被送经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鼻部皮肤挫裂伤。罗江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曾某田当场挡获。经罗江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廷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945.69元,医嘱休息共计一个月。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田向被害人周某廷赔偿了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田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田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廷的陈述、证人周某凤的证言、证人王某富的证言、证人李某蓉的证言、证人田某华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曾某田通话记录、证人王某富通话记录、视频截图、病历资料、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八张、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受伤照片、用药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945.69元,医嘱休息共计一个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向法庭提交的周电龙所有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一份、证明二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田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曾某田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请求被告人曾某田赔偿医药费19761.58元,经查明其因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8945.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共住院13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33270元/年÷365天×13天=1184.95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1020.64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曾某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计算为21020.64元×70%=1471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自行承担21020.64元×30%=6306.20元。因被告人曾某田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故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的民事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71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的各项损失共计21020.64元,被告人曾某田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为14714.45元,其已向对方赔偿了5000元,故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9714.45元,由被告人曾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廷自行承担63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皓代理审判员  马娟人民陪审员  黄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