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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和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和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220号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32510888。法定代表人:张恩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和风,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光电公司)诉被告刘和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光电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补偿金23120元;2、请求原告延期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20元,但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由于经营不善,所有员工停薪留职,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拖欠社保,依法按月向社保局申报,但因原告暂时没有资金来源,所以没有缴纳,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社保之事实。被告刘和风辩称:我与振华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振华光电公司对该裁决书第三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服,向法院起诉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告振华光电公司向本院举出证据: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双方经过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被告刘和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上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等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原告当庭也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及被告的入职时间、停职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风于2011年3月31日进入原告振华光电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但自2015年5月起,因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仅向社保机关进行了申报,未实际缴纳保险费用。自2016年2月1日起,原告公司发出通知,公司停业并改制,在此期间公司职工停薪留职,被告即没有继续上班,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8日,经被告刘和风申请,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裕劳人仲案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如下:一、由振华光电公司支付刘和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40%工资2516.55元;二、由振华光电公司支付刘和风2016年1月份工资4624元(刘和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三、由振华光电公司支付刘和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20元(4624元/月X5个月=23120元);四、振华光电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和风补办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刘和风个人承担部分,由刘和风个人承担);五、驳回刘和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被告刘和风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振华光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中第三、四两项作出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振华光电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刘和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及时为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保费用。原告振华光电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刘和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及延期为刘和风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和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40%工资2516.55元。三、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和风2016年1月工资4624元。四、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和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20元(4624元/月X5个月=23120元)。五、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和风补办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刘和风个人承担部分,由刘和风个人承担)。上述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