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紫莲,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汪志生,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齐灶生,男,1956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紫莲伙同被告人汪志生、齐灶生到开化县杨林镇下庄村的九景衢铁路项目一分部大楼三楼窃取两张三人沙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沙发价值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窃取的沙发已返还被害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开化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所在基层组织、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适用非监禁刑和落实监管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的供述,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所窃取的沙发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紫莲在实施犯罪中起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汪志生、齐灶生,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紫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汪志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齐灶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吴紫莲、汪志生、齐灶生违法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庆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