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侣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侣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侣旦,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阳彬,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明聪,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华,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叶开科,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再审申请人罗侣旦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肖阳彬、王明聪、王华、叶开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侣旦申请再审称,(一)盛泰公司未对现有设备和原料残值提出诉讼请求,且罗侣旦是出于希望获得剩余设备在一、二审法院调解的基础上认可设备价值100万元,而给对设备价值的自认。二审法院针对剩余设备作出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罗侣旦出资金额为1054000元,二审法院认定为90万元错误;且二审法院依照盛泰公司出具的财务票据推定其出资不当。(三)在项目合作期间,盛泰公司囤积原料以后,原料和钒成品价格暴跌,均属于商业风险,二审法院未考虑商业风险的情况下认定盛泰公司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盛泰公司经营决策失误只是项目建设资金缺乏,无资金购买项目审查设备,而非罗侣旦的技术问题,盛泰公司损失不应罗侣旦承担。罗侣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罗侣旦提出对剩余设备价值100万元的认可是基于在庭审中调解基础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经查一、二审庭审笔录,涉及罗侣旦对设备价值的陈述时,并非是在法庭调解时所作,该理由不成立。此外,二审法院判决处理相关剩余设备,是对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判决内容的延续,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二)二审法院认定的盛泰公司投资额,系依据罗侣旦对盛泰公司所出示票据中无争议部分计算得出,对有争议部分未予以处理,故现罗侣旦提出二审法院推定认定投资金额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罗侣旦提出商业风险问题。首先,罗侣旦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是罗侣旦能够利用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而现审查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罗侣旦无法按约进行生产,且至今未取得专利技术。故二审判决认定罗侣旦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罗侣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侣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杨审判员 阎 涛审判员 刘冰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