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523号原告:魏某。法定代表人:魏彬,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系魏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杰,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虞培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华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某与被告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78.22元(医疗费52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9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沿巢湖市槐林老街道向601省道行驶至该线106.4公里十字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告方杰驾驶的浙F×××××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巢湖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双侧头顶部皮血肿、左肩、左背、左季肋区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5250.2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等。2016年7月18日,公安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方杰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方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浙F×××××号轿车系其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以及自己修理车辆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嘉善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公正判决。医疗费5250.22元中有扩大诊治费用787.53元,应予剔除。交通费无凭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安徽省相关标准赔付。营养费无凭据及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1时15分许,原告魏某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沿巢湖市槐林老街道向601省道行驶至该线106.4公里十字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告方杰驾驶的浙F×××××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魏某被送往巢湖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双侧头顶部皮血肿、左肩、左背、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等,花费医疗费5250.2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等。2016年7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魏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方杰负次要责任。另肇事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案资料、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杰驾驶机动车辆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方杰负次要责任,魏某负主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5250.2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病案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提出原告有扩大诊疗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共8天,计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5天,共23天,每天30元计算,计6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9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提出未提供凭据而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魏某虽受伤住院,但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且未构成伤残,故酌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408.2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人保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当庭提出衣服损失198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方杰提出事故中双方车辆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准许,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8408.22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