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宝珍诉布仁其木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珍,布仁其木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3执407号申请执行人胡宝珍,男,72,蒙古族。被执行人布仁其木格,女,55岁,蒙古族。申请人胡宝珍与被申请人布仁其木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内06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布仁其木格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布仁其木格在执行程序中与申请人胡宝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胡宝珍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布仁其木格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按原判决书内容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06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邵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