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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梁星星与冯春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星星,冯春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971号原告:梁星星,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冯春花,女,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梁星星与被告冯春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因琐事与殷军军发生争执,殷军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委托被告与殷军军一方商谈民事赔偿事宜,后殷军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接收。但是被告拿到赔偿款后,始终拒绝将该赔偿款交给原告。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殷军军因琐事与原告梁星星发生纠纷,在厮打的过程中,殷军军将原告梁星星的鼻部打伤,原告梁星星构成轻伤二级。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星星与被告冯春花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委托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冯春花作为代理人参与该案件的处理,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代签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项等。2016年1月11日,被告冯春花与殷军军达成调解协议,由殷军军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星星60000元,被告冯春花收取6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梁星星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梁星星与被告冯春花签订委托书,对委托处理的事项及受托人的代理权限均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冯春花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原告与殷军军的纠纷过程中所收取的60000元系原告因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的赔偿款。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应当及时转交原告。被告拒不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星星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