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年与朱国丽、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年,朱国丽,李华,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081号原告:郑年,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丽,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华,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被告:郭勇,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郑年与被告朱国丽、李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郑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丽、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国丽、郭勇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按日利率0.5%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和文印费2万元、判令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朱国丽向原告郑年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未还款,按照每天0.5%计算利息,被告李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借款已经到期,朱国丽、李华没有还款。另外,被告郭勇是朱国丽配偶,应对朱国丽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华辩称: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文印费也过高。三被告从来没有见过郑年,是通过一个叫欧雪来的人借款,后来,欧雪来代替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朱国丽、郭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郑年与被告朱国丽、李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国丽向郑年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如朱国丽未能按时还款,郑年将按借款总额的0.5%(每天)进行处罚,李华无条件承担所有本金及罚金。李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协议签订第二日,郑年依照约定将50万元转入朱国丽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朱国丽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勇是朱国丽配偶,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补领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年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年与被告朱国丽、被告李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年依照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后,朱国丽没有依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李华辩称欧雪来代偿6万元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年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郑年与朱国丽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每天0.5%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郑年主张律师费和文印费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述该款并没有支付,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勇没有出庭对郑年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进行抗辩,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夫妻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由于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李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丽、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年借款50万元;二、被告朱国丽、被告郭勇对上述第一项所欠借款,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郑年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万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朱国丽、郭勇共同承担,被告李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胡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袁 晶书 记 员 陈岚绮 来自: